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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海利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3559号原告:张海利,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靓,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主要负责人:胡巍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员工。原告张海利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以下简称田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靓、被告田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田林支行赔偿张海利经济损失33,223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张海利在田林支行开立一张储蓄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该卡为张海利的工资卡,长期由其本人保管使用。2016年1月30日22点左右,张海利连续收到5条短信,被告知其上述储蓄卡于当晚分别从ATM机取款5,052元、5,052元、5,052元、5,052元,及ATM转出13,015元,5笔共计33,223元。当时张海利本人在公司开年终总结会,银行卡在本人钱包内。而被盗刷的银行卡经查询发生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爵山信用社的ATM机。据此,张海利认为,此次刷卡行为明显为犯罪分子通过复制银行卡而恶意取款行为,在银行卡保管妥当的情况下,出现该种情况,完全是由于田林支行对银行卡的安全技术不过关,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导致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犯,田林支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林支行辩称,涉案金额系银行卡凭密码进行正常交易,目前无法证明卡是否在张海利身边,张海利负有妥善保管密码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针对田林支行的答辩,张海利补充意见为,事发后,其立即办理了口头挂失,并于次日早上至银行柜台办理挂失手续,随后至公安机关报案,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另,张海利在案发前没有收到过不明短信,也没有点击过不明链接。因此,田林支行应当赔偿张海利全部资金损失。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张海利向田林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储蓄卡。2016年1月30日22时10分许,张海利在公司开年会期间,连续收到5条短信,被告知该银行卡在当天22时10分至14分,在网络ATM取款及转出,共计33,223元(含手续费),但张海利本人并未操作,遂即致电银行客服进行口头挂失,并拨打110报警,于次日上午9点左右携带身份证和银行卡去银行柜台办理了挂失手续,随后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田林新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了接报回执单,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询,上述交易均发生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爵山信用社,分5笔交易,其中一笔通过ATM转账,其余4笔在ATM机上取款。因张海利与田林支行交涉未果,遂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明细短信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海利与田林支行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田林支行向案外人支付消费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张海利对于银行卡内资金损失是否有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银行卡系张海利、田林支行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的介质,该卡系田林支行设计制作并交付张海利,张海利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田林支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田林支行在进行凭卡支付消费的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作为持卡人要求田林支行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本案中,从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张海利报案事实、向公安机关出示银行卡等一系列过程,可以证明张海利并未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异地取款的行为当属盗刷的事实。虽然田林支行认为涉案交易系凭密码进行,属于正常交易,但该交易行为需以交易时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为前提,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本案系伪卡交易的情况下,田林支行无证据证明交易指令系张海利本人所为或授权他人所为,因此,田林支行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消费,并从张海利账户中转账及支取相应款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张海利对田林支行享有的债权减损,田林支行理应向张海利作出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如张海利对于他人利用伪卡交易存有过错导致张海利资金损失的,张海利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田林支行可在张海利主张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抵销,但田林支行对于张海利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田林支行认为银行卡密码仅张海利知晓,但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其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不能因他人掌握张海利银行卡密码即推定张海利存有过错,而田林支行目前亦无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系张海利过错所致。综上,张海利要求田林支行赔偿其账户内资金损失33,22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海利资金损失33,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田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