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3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艳丽、牛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艳丽,牛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1031号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拜泉县内。法定代表人:石振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胜,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爱农信用社主任,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胡艳丽,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牛俊杰,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信用社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胡艳丽、牛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俊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艳丽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牛俊杰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胡艳丽以购进设备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经我行审查批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0.00元,月利率8.73‰,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其中第一期借款3000000.00元被告已经按时足额偿还,第二期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没有偿还,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牛俊杰用其名下的位于铁锋区北文化小区5号楼00单元01层01号建筑面积221.38平方米自有房屋设定抵押(房权证齐字第XXXXXXXX**号,房他证齐字第XXXXXXXXX**号),担保金额3000000.00元。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3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合同履行期满后,借款人胡艳丽未能完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0月8日,尚欠本金3000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出业务人员进行催收,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胡艳丽未出庭答辩,但在法庭与其的调查笔录中表示,贷款是事实,但实际用款人就是担保人牛俊杰,应变卖抵押物偿还贷款。被告牛俊杰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放款凭证一张用以证实被告胡艳丽作为借款人在我社借款30000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进设备。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4月30起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为8.73‰,第二期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没有偿还。被告牛俊杰用其名下的位于铁锋区北文化小区5号楼00单元01层01号建筑面积221.38平方米自有房屋设定抵押,(房权证齐字第XXXXXXXX**号,房他证齐字第XXXXXXXXX**号)。担保金额3000000.00元,担保期限为3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放款凭证一张用以证实我行已经履行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收到贷款的事实;被告胡艳丽、牛俊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二被告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其存在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具有消灭借贷及承担连带保证事实的证据,故认定被告胡艳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及被告牛俊杰其用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的事实。对于被告胡艳丽的抗辩,因二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被告胡艳丽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所以本院对被告胡艳丽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胡艳丽以购进设备为由,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0.00元,月利率8.73‰,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牛俊杰用其名下的位于铁锋区北文化小区5号楼00单元01层01号建筑面积221.38平方米自有房屋设定抵押(房权证齐字第XXXXXXXX**号,房他证齐字第XXXXXXXXX**号),担保金额3000000.00元。担保期限3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后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借款人胡艳丽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0月8日,尚欠本金3000000.00元。原告信用社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胡艳丽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牛俊杰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借款人胡艳丽、担保人牛俊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胡艳丽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胡艳丽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方式、条件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牛俊杰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牛俊杰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第三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所以原告信用社主张以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胡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牛俊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方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73‰,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牛俊杰在其设定的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牛俊杰应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均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胡艳丽、牛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宏广审 判 员  马卓越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