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扬中市叶舟广告有限公司与镇XX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曹青山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叶舟广告有限公司,镇XX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曹青山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453号原告:扬中市叶舟广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西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郭长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XX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182000091177,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永勤河。法定代表人:曹阳。被告:曹青山。原告扬中市叶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舟公司)与被告镇XX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曹青山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长胜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XX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青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费32346.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青山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布广告。截止目前,双方共计发生往来金额为44545.58元,现被告青山公司尚欠原告广告费32436.83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曹青山与被告青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阳签订《终止合作和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曹青山对被告青山公司的对外所有债务(包括本案所涉债务)自愿债务加入。��根据该协议可以推断被告青山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曹青山一人,被告青山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被告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名称变更工商登记资料、广告发布合同、终止合作和股权转让协议、增值税发票、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青山公司、被告曹青山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名镇XX山汽贸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广告内容为东风裕隆纳智���汽车墙体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扬子商业广场超市出口处、金星公寓外墙体,广告单价为23800元,制作发布前被告应一次付清5800元,余款18000元年前付清。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此后,原告多次为被告发布广告,双方未再签订合同。截止目前,原、被告双方共计发生业务往来金额为40436.83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40436.83元的增值税发票。还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曹青山(甲方)与被告青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阳(乙方)签订《终止合作和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组建镇XX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汽车销售公司),合作经营“纳智捷品牌”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因公司经营亏损、资不抵债,现就原《合作协议书》的终止事宜,经双方友好���商,达成如下协议:……三、因在本协议签订前汽车销售公司系由乙方实际控制并经营,乙方承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违规违纪法律后果和责任。之前汽车销售公司所发生的经营性债务按如下方案处理:1、2015年9月30日之前,汽车销售公司应付帐款(见附件清单),合计人民币823418.89元(不含汽车销售公司应付乙方的988916元债务),该款由甲方全权处理。……应付帐款公司2、扬中叶舟广告有限公司,应付40436.83元,已付8000元,余款32436.83元。”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镇XX山汽贸有限公司更名为镇XX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审理中,因被告青山公司停产歇业,搬离原址,被告曹青山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6年6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但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青山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青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青山公司提供广告发布等服务,被告结欠原告广告费32436.83元,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合同、增值税发票和终止合作和股权转让协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32346.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山公司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青山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终止合作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和形式来看,该协议的目的在于终止被告曹青山与曹阳之间的合作,并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后续处理工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载明被告青山公司应付账款由被告曹青山全权处理。从通常理解来看,处理并非清偿。因此,该条款不应理解为被告曹青山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另原告认为,从该股权转让协议可以推断出被告青山公司股东已变更为被告曹青山一人,公司性质亦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曹青山如无证据证明其资产独立于被告青山公司,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青山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尚不清楚,被告曹阳亦仍为被告青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推断被告青山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理由不充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曹青山共同给付广告费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XX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中市叶舟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32346.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扬中市叶舟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曹青山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镇XX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69元,由被告镇XX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镇XX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方荣国人民陪审员 祝志萍人民陪审员 彭少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