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大理某某有限公司诉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某某有限公司,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445号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大理某某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军,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某某。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学军,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段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到原告处向原告购买钢材,经结算货款为36000元,由原告派公司员工杨某某送货至被告家。货物交付后,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钢材出库单确认在购买后1天内支付货款,若超期则按5元/吨/天作为资金占用费付给原告。然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679.5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6692.4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某某辩称,经杨瑛向被告介绍说董建民在南华的工地上有剩余的钢筋出售,价格优惠。在被告与董建民洽谈后,被告决定购买董建民的钢筋。2016年5月26日,被告接到董建民的电话说钢筋已运到,叫被告签收,于是被告签收了运到的钢筋。第二天,董建民来到被告家,当时在场的有杨瑛、杨孝明,双方按照谈妥的价格及运到的数量如数以现金的方式向董建民支付了28000多元,当时被告认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已成交,就没有写收条。不料原告在被告收货后三天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资金占用费,令被告实在无法理解。被告认为,此项钢筋交易被告是与董建民进行的,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就连原告在什么地方,经营什么,公司负责人是谁,被告都一概不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出库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上本人的签名和收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和原告公司没有直接进行联系。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申请证人杨瑛出庭作证,证人杨瑛证明:今年的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董建民打电话给我说他工地上有一些钢筋愿意优惠出售,让我帮他介绍买家。于是,我打电话给杨孝明说董建民要出售钢筋的事情,杨孝明就将董建民要出售钢筋的事情告诉了段某某,段某某与董建民进行磋商后达成了买卖的事宜。具体的付款情况我不清楚。申请证人杨孝明出庭作证,证人杨孝明证明:当时是杨瑛跟我说起董建民有一批钢筋要优惠出售,我听到后就将段某某介绍给杨瑛。通过杨瑛,段某某与董建民双方联系后就钢筋买卖事宜达成合意,董建民就将钢筋拉给段某某。钢筋的货款段某某也支付给董建民了,双方付款的时候我在场。三、通话录音1份,以证明是董建民向原告公司购买的钢筋,应当由董建民向原告付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段某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通话的人是不是董建民本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6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购买钢材,经结算货款为36679.50元,由原告派车送货至被告家。货物交付后,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的钢材出库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出库单上记载在购买后1天内支付货款,若超期则按5元/吨/天作为资金占用费付给原告。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支付货款36679.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28日计至2016年9月7日为603元。被告答辩提及的董建民并未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名,董建民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身份仅只起到介绍人的作用。且被告辩解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事实与本案确认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679.50元。并由被告段某某赔偿给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603元。二、驳回原告大理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