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032号原告:胡某,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贴48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每个月按2000元计算),并按离婚协议继续履行支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作如下约定:被告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标致牌207CC汽车一辆(牌号:浙C×××××)归被告所有。原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因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70万元给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于2014年4月起每月的15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作为经济补贴直至原告再婚为止。后被告陆续支付经济补偿金30万元,余款及经济补贴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贵院。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因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70万元给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于2014年4月起每月的15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作为经济补贴直至原告再婚为止”。后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万元,余款及经济补贴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和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因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70万元给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于2014年4月起每月的15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作为经济补贴直至原告再婚为止”,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经济补偿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经济补贴,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至原告再婚时止,因原告的再婚时间属于不确定的时间,故经济补贴应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之后的经济补贴原告可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经济补偿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经济补贴48000元(自2014年4月起计算至2016年3月止,其余款项被告杨某应自2016年4月起的每月15日支付2000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迪羽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