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周团结与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第二村民小组、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第二村民小组,周团结,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周团云,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团结,男,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长江,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男,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高皇二组)因与周团结、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高皇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高皇二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驳回周团结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团结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团结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朱镜的身份关系,其也没有提供能够享有朱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且周团结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中的“人口”一栏存在涂改情况,系由“三”人涂改成“四”人,应视为无效证件。周团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团结家有4口人承包地,向法院所提交的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和土地政策卡足以证明周团结有4口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西高皇二组称周团结的土地承包证存在涂改不属实,因为该证与土地政策卡是相互印证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西高皇委员会无陈述具体意见。周团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高皇村委会、西高皇二组支付周团结土地使用安置补助费213000元;诉讼费由西高皇村委会、西高皇二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团结系西高皇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1985年该村组进行土地承包时,周团结及其妻子李秀花、长子周辛刚、朱镜参加了分配并获得土地,周团结为户主的承包户共计分得四口人的责任田。朱镜所分配的土地在朱镜去世后一直由周团结一家耕种,对此西高皇二组予以认可。2007年,西高皇村二组村民所承包土地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被占用并由此对相关群众进行征地补偿。2008年9月,西高皇村二组确定了占地款分配方案,即按“户口及人在该组的以30%分配,在该组有地的以70%分配的分配原则予以实施”,且即使有死亡人口仍按原先分地时有地人口分配,“添人不添地,减人不减地”。在补偿过程中,因西高皇村第二村民小组仅补偿周团结家三个人的补偿款,周团结找村民小组交涉无果,即以本案事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周团结提供了西高皇村二组八份占地款分配账目表,其中显示有地人口每人应当分配27598元;另在征地补偿中,西高皇村二组村民按照有地人口每人分配40平方米的房子或者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分配补偿款。周团结、李秀花、周辛刚均获得了以上补偿。上述事实,有周团结提供的土地承包证、(2008)新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2010)新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2011)平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土地补助费分配明细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朱镜分配有承包土地,其因该土地被占用而所享有的收益应受法律保护,周团结作为该家庭承包户的户主,有权对本承包户内成员的土地所享有的收益主张权利。按照“户口及人在该组的以30%分配,在该组有地的以70%分配”和“即使有死亡人口仍按原先分地时有地人口分配”的分配原则,西高皇村二组未对朱镜所应得的补偿款进行分配显然有违该分配原则,故对于周团结要求对其补偿数额中应包含有朱镜的应得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周团结提供的西高皇村二组八次占地款分配账目,有地人口每人应当分配27598元,另外有地人口还应分得40平方米的房子或者补偿款140000元(40×3500元),共计167598元,西高皇二组应补偿给周团结。周团结起诉要求西高皇村委会与西高皇村二组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西高皇村委会在该案中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对于西高皇村二组辩称当时分钱时按的是98口人,而98口人里就没有朱镜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团结167598元;二、驳回周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中,西高皇村委会出具西高皇二组集体成员签字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朱镜与周团结家庭成员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朱镜去世后,西高皇二组已将朱镜家的土地收回。该证明落款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一审判决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周团结对该“证明”不予认可。2、2003年6月10日,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周团结家颁发了政策卡,卡上显示周团结家承包田人口为4人,计税面积0.8亩。3、朱镜为西高皇村二组的“五保户”,生前其承包的土地由周团结一家耕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朱镜作为西高皇二组的“五保户”,生前其承包的土地由周团结一家人耕种,在1985年该村组分地时,分得的承包土地计入周团结户内合情合理;且2003年6月10日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周团结一家颁发的政策卡(内容均系打印而成)也注明,周团结一户家庭承包土地人口为四人,与1985年3月31日平顶山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周团结一家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相互印证,可以排除周团结家土地承包使用证上注明的人口可能由“三”涂改为“四”的嫌疑。另外,周团结在领取政策卡后,依照政策缴纳了农业税,故根据西高皇二组占地面积分配方案关于“户口及人在该组的以30%分配,在该组有地的以70%分配”和“即使有死亡人口的按原先分地时土地人口分配”之规定,周团结一户应该按照四口人获得补偿款,原审判决西高皇二组支付周团结占地补偿款16759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西高皇二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钰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