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诉被告大荔县城关街道某某社区迎祥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大荔县城关街道某某社区迎祥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47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告:李某某2,女,农民,住所同上。。原告:李某某3,女,汉族,住所同上。原告:李某某4,男,汉族,住所同上。原告李某某3、李某某4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某4、李某某3的父亲。被告:大荔县城关街道某某社区迎祥组,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北关社区。负责人:董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该组组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诉被告大荔县城关街道某某社区迎祥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2,张某某、李某某代理人李某某2及被告迎祥组负责人董拴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495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系迎祥组的居民。2016年7月被告组上位于黄家村的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补偿款4950元,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账户,但是一直没有收到向五原告发放的该款,经过询问得知,被告负责人反感原告及其他五户村民上访反映其财务不清等问题,故意不予分配。故五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大荔县城关街道某某社区迎祥组辩称,李某某4的父母离婚后李某某4随其母生活后另行有户口,故原告李某某4不应享受该待遇。承认其它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对于其他问题的无理上访,扰乱了组上正常的生产生活,如有意见可以逐级反映解决,不能随意上访;被告不向原告发放该款仅仅是手段,并不是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李某某4是否属于被告组上村民的情况,庭审中原告李某某2已经明确表示其子即原告李某某与周亚峰离婚后,李某某4随其母周亚峰生活,与被告提供周亚峰书写的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大荔县城关街道某某社区迎祥组承认四原告张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李某某3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土地补偿款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权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土地补偿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损失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四原告张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李某某3户籍在被告大荔县城关街道办迎祥组,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在确定该组征地补偿分配时,因四原告在出现问题未能妥善及寻找到正确的方法处理为由而拒绝向四原告发放该款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四原告张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李某某3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李某某4存在两个户口一节,庭审中原告李某某2承认李某某4在其父母离婚后随其母周亚峰抚养,对李某某4是否享受该待遇应当在公安户籍部门明确户口登记后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荔县北关社区迎祥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张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李某某3每人土地补偿款49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4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荔县北关社区迎祥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