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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蒋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965号原告:蒋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甲,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成某乙、成某丙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被告在邹平县打工相识、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成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成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与原告吵闹,导致矛盾加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育有两子,取名成某乙、成某丙。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两子年幼,尚需夫妻共同抚养教育。双方如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