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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陕西子洲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XX、申XX、窦X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子洲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XX,申XX,窦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26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子洲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子洲县。法定代表人高XX,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X,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高XX,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岔乡。被执行人申XX,女,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岔乡。被执行人窦XX,男,1991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子洲县马岔乡。本院在执行陕西子洲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XX、申XX、窦X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责令三被执行人向陕西子洲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以月利率10.8‰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6.2‰计算。向陕西子洲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窦XX主动履行执行款1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不在申请执行窦XX。经查被执行人高XX、申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段 波审判员  姬文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宝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