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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统会与王统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统会,王统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3334号原告王统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统纪。原告王统会与被告王统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统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被告王统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统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被告合伙经营“混凝土构件厂”,后拆伙,原告退出,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只为原告代还贷款54000元。余款2650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统纪辩称,合伙拆伙后被告欠原告80500元属实,但是被告已经于2009年帮助原告偿还贷款本息54450元,2009年1月6日至2011年6月27日原告从本人预制厂拉走各种产品抵债,共计折款23169.78元,另被告还帮助原告偿还借款500元。另外2008年10月原告出售给本人的预制厂劣质的大梁,造成原告赔偿他人损失3320元。故被告已共计还款78119.78元,垫付赔款3320元,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原告还应该倒找钱给被告。原告王统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由赣榆区墩尚镇罗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中出现的“王统慧”与诉状中出现的原告“王统会”是同一人。被告王统纪围绕其抗辩依��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偿还贷款54450元;2.送货单十五张,证明原告从被告预制厂拉走产品价值23169.78元;3.王统付的收条和王统付的录音一份,证明在2009.2.13至2.14原告通过王统付在我预制厂拉走路牙(边)石1216块,每块7.5元,共计9120元,是王统付自己付的运输费,从我的厂拉走送到宋庄镇刘庄村徐国秀工地,结账时王统付把货款交给原告抵账;4.证人书面证言6份,分别是穆道远证言2份、朱纪花、王传才、王坤、董排行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从我厂拉走预制品抵债;5.王传才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王传才借款500元,由我代为偿还;6.申请法院调取墩尚镇派出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对王统会、王统付、张军波、朱纪花、徐国才、高传扬、王恒章、王坤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确实从本人的预制厂拉货顶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赣榆区墩尚镇罗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还款凭证、王统付的收条和王统付的录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15张,被告辩称系原告打电话安排人从其厂里拉货,原告质证称,这些送货单没有其签字,其不认可。该15张送货单均是被告王统纪预制厂出具的送货单,其中标记的王坤为经手人的送货单3张,计款1239.6元;董作勇为经手人的1张,计款338元;徐国才为经手人的2张,计款7975.38元;董排行为经手人的1张,计款6120元;高传杨为经手人的3张,计款4148.8元;杨冬青为经手人的1张,计款868元;穆道远为经手人的1张,计款70元;朱纪花为经手人的1张,计款500元;王统会自己经手的1张,计款560元;张军波经手的1张,计款1440元。因该15张送货单均系被告方自行出具,其证明力弱,对其中标记的王坤、朱纪花、张军波为经手人的送货单共计5张,计款3179.6元,能够与本院调取的王坤、朱纪花、张军波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标记的徐国才、高传扬、王统会为经手人的送货单6张,徐国才、高传扬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对送货单予以否认,王统会对其经手收货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6张送货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余4张送货单因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对于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6份,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对于被告出具的王传才的付款凭证,因无其他���据予以佐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且被告未举证证实王传才对原告享有债权,即使该付款凭证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对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墩尚镇派出所与王统会、王统付、张军波、朱纪花、徐国才、高传扬、王恒章、王坤的询问笔录,其中公安机关与张军波、朱纪花、徐国才、高传扬、王坤的证言,能够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与王统付的谈话笔录能够与被告提交的王统付的收条和王统付的录音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公安机关与王统会的谈话笔录,因王统会系本案原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谈话具有一定主观性,但部分谈话内容较为客观的反映了本案事实,其认可了被告帮其偿还贷款54450元,及王统付与其结算从被告处拉的路牙石货款8000多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恒章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因王恒章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系被告预制品厂员工,对其谈话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合伙经营水泥预制品厂,后拆伙,原告退出合伙。2008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结算款80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被告累计为原告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445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月6日至2011年6月27日,原告王统会通过王坤、朱纪花、张军波等人从被告的预制品厂拉走部分货物抵账,价款合计3179.6元。被告辩称在2009年2月13日至2月14日,原告通过王统付在其预制厂拉走路牙(边)石1216块,每块7.5元,共���9120元,结账时王统付把货款交给原告抵账。原告认可该事实,但认为单价是每块6元。原告在公安机关与其谈话笔录中,认可王统付与其结算从被告处拉的路牙石货款8000多元。被告还辩称,2008年10月原告出售给其本人预制厂劣质的大梁,造成原告赔偿他人损失3320元。但被告对其该抗辩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统会是否从被告王统计的预制厂拉走货物抵债,折款多少?2、被告是否因原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33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预制品厂,后原告退货,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合伙结算款805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持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结算款,被告为原告偿还贷款5445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部分代偿款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26050元。被告辩称其代原告向王传才偿还借款5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王传才的付款凭证,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否认其向王传才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举证证实王传才对原告享有债权。故对被告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统会是否从被告王统计的预制厂拉走货物抵债,折款多少的问题。被告提交的标记的经手人为王坤、朱纪花、张军波的送货单共计5张,计款3179.6元,能够与本院调取的王坤、朱纪花、张军波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拉走货物累计货款为3179.6元。原被告对于王统付从被告处拉走路牙石的数量及王统付与原告结算该笔路牙石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路牙石的单价双方存在争议,但原告王统会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认可王统付与其结算路牙���货款为8000多元,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路牙石货款为8000元。综上,原告从被告拉走的货物合计价款为11179.6元(3179.6元+8000元)。该债务可与被告欠原告的债务相互抵销,故被告尚欠原告结算款为14870.4元(26050元-11179.6元)。关于被告是否因原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3320元的问题。被告辩称2008年10月原告出售给其本人预制厂劣质的大梁,造成原告赔偿他人损失3320元。但被告对其该辩解未向法庭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8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统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统会偿还欠款人民币14870.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王统会负担293元,由被告王统纪负担17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陆 帆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