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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常宁与江习梅、许树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习梅,许树芹,常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习梅。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树芹。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委托代理人:范庆华,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习梅、许树芹因与被上诉人常宁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板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树芹及其与江习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跃,被上诉人常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习梅、许树芹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多年侵占上诉人家土地建房不归还。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先行至上诉人家门口谩骂,然后才发生相互推掇,且上诉人也有不同程度受伤,只是为了息事宁人,才没有住院治疗。因此,综合整个事件发生的成因和经过,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重。被上诉人常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江习梅、许树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宁与江习梅两家因地界产生矛盾。2014年4月15日18时许,常宁与江习梅、许树芹在灌云县四队镇街西村常宁家门口发生口角,继而江习梅、许树芹对常宁进行殴打。常宁于当日到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期间花医疗费人民币7014.80元。同年4月21日、4月23日常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四九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513.00元。同年4月29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对常宁此次纠纷受伤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左右手软组织挫伤,多次皮肤擦伤,属于轻微伤。常宁支付鉴定费90元。另查,2014年5月16日灌云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灌公(四)行罚决字(2014)1080、1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15日18时许,江习梅、许树芹等人与常宁在灌云县四队镇街西村常宁家门口因为口角纠纷,后江习梅、许树芹等人对常宁进行殴打,经鉴定常宁左右手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属于轻微伤。决定对许树芹罚款500元;对江习梅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庭审中,江习梅、许树芹对常宁此次纠纷造成的伤害治疗合理时间、合理用药进行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常宁本次受伤的合理治疗时间及合理用药、费用的数额进行鉴定。2016年4月19日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证字第082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1.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6日为合理治疗时间;2.属于审查范围内的费用中,被鉴定人常宁住院期间用药属合理,费用为2626.39元。住院诊查费、护理费、床位费为部分合理,合理费用900元。检查及住院杂费如化验、材料费、资料费等是外伤入院必要合理的检查费用,费用共计989.543元;3.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无法审查。江习梅、许树芹支付鉴定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常宁与江习梅两家因地界产生矛盾,双方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予以处理,导致江习梅、许树芹共同殴打常宁,江习梅、许树芹负有此纠纷主要责任,依法对常宁因伤治疗造成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宁对事发起因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具有客观性,依法予以采纳。常宁系农村性质户籍,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以其鉴定确认的合理治疗时间的天数予以计算。医疗费损失按鉴定确认的数额4515.92元予以认定,常宁主张的超出部分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至此,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15.92元、误工费450.79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365天×11天计算)、营养费178.11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365天×11天×0.5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按11天×20元/天计算)、护理费450.79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365天×11天计算)、鉴定费2490元,共计人民币8305.61元。综合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由江习梅、许树芹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644.45元,扣除江习梅、许树芹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再赔偿常宁42**.45元,其余部分由常宁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江习梅、许树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常宁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244.45元。二、驳回常宁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江习梅、许树芹与被上诉人常宁系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发生均有过错,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妥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江习梅、许树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江习梅、许树芹已预交),由上诉人江习梅、许树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