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宏伟与冯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宏伟,冯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7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宏伟,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徐进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淑霞,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冯淑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上诉人徐宏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徐进明,被上诉人冯淑霞的委托代理人冯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宏伟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据的实际出借人为张某某,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借条应以实际出借额15万为本金,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冯淑霞辩称,徐宏伟向其借款本金150,000.00元,当时徐宏伟出具借据时借款金额写182,500.00元,其中100,000.00元是2分利息,50,000.00元是2.5分利息,虽然借据中没有体现利息,但从借款总额中隐含了借款利息。实际借款人是冯淑霞,张某某只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150,000.00现金是我本人在我家给徐宏伟的,徐当场出具的借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徐宏伟通过张某某向原告冯淑霞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偿还。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其中100,000.00元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其中50,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徐宏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写明:人民币182,5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5日。借据中将借款期限内利息32,500.00元计入本金,合计182,500.00元。借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及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宏伟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32,500.00元、偿还本金2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借据中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入本金,本院按实际出借金额进行计算,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应予扣减。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借据中记载的金额是182,5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亦能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无债务往来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往来,可以认定原告是债权人,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宏伟偿还原告冯淑霞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41,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本息合计17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0元,由被告徐宏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上诉人徐宏伟偿还给冯淑霞32,5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冯淑霞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案涉借款是冯淑霞在其家将现金150,000.00元当场交付给徐宏伟,徐宏伟给其出具的借据,现上诉人徐宏伟对该借据上的签字无异议,冯淑霞持有徐宏伟签字确认的借据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其是债权人,其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徐宏伟偿还给冯淑霞32,5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利息问题,由于本案借据中虽写明借款金额182,5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150,000.00元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借据金额中包含利息32,500.00元,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借款到期后,徐宏伟偿还32,5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款,现上诉人徐宏伟上诉称偿还32,500.00元是本金,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称偿还32,50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双方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借据中借款的金额182,500.00,以及双方认可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故上诉人徐宏伟应当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徐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00元由上诉人徐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云楷代理审判员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