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克正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克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克正,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抓获并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8月11日移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8月1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郑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克正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赣06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克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克正,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10月份,被害人上饶伟成物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2通过网络搜索到无锡鑫亿隆不锈钢有限公司网站后,便与该公司网站上的联系人陈经理(即被告人陈克正)取得联系,向其咨询采购不锈钢板事宜。2013年10月21日,张某2到无锡鑫亿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与陈克正进一步洽谈,双方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无锡鑫亿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304C型不锈钢(需打孔),单价16900元,总吨数25吨,总价款422500元;以需方图纸为准;由供方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预付款30%,全款提货;至定金到账合同生效起10日内到货等内容。陈克正在供方委托代表人处署了“陈亮”的名字。当天,张某2按合同要求将12万元预付款存至无锡鑫亿隆不锈钢有限公司账户内。后无锡鑫亿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将这笔钱转账给了陈克正,陈克正收到货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发货和退款。同年11月底,在当地派出所介入下,陈克正退还给了张某28万元;在张某2的多次追讨下,陈某1替陈克正归还了1万元,剩余的3万元至今未归还。2013年10月,被害人鹰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通过网络搜索到无锡鑫亿隆不锈钢有限公司网站后,便与该公司网站上联系人陈经理(即陈克正)取得联系,向其咨询采购不锈钢板事宜。2013年10月21日,经洽谈后双方公司签订了第一份304不锈钢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无锡鑫亿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太钢304不锈钢板,单价13900元,总吨数1.285吨,总价款17860元;由供方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需方承担;全款提货;至定金到账合同生效起3工作日内到货等内容。蔡某于当日在鹰潭市月湖区将全部货款17860元转入陈克正账户,且在几日后收到了该批不锈钢板。10月24日,双方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无锡鑫亿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16.3吨太钢304不锈钢板,单价14000元,总价228200元;由供方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需方承担;全款提货;至定金到账合同生效起3工作日内到货等内容。当日,蔡某在鹰潭市月湖区将228200元货款转账支付给了陈克正,陈克正收到货款后并未积极备货,而是于次日将其中的100000元货款用于购买一辆二手小汽车,100000元用于支付之前在张某1处采购湖北丹河酒业有限公司所订购的304不锈钢板货款,剩余的货款被陈克正用于消费。11月16日,陈克正打电话给蔡某称货已准备好,但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重量,需要蔡某追加货款,蔡某又于当日在鹰潭市月湖区向陈克正转账支付了23400元货款。因一直未收到货物且催促无果后,蔡某便决定自己联系无锡货运公司运货回鹰潭。12月2日,陈克正通过陈某1的介绍从王某2处借得150000元后,在无锡钢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以每吨9720元的价格采购了三卷共计13.199吨的430不锈钢,总价为128294.28元,陈克正将这批货物交给货运公司运到鹰潭。蔡某验货后发现此货并非其订购的304不锈钢板,且重量不符,遂电话联系陈克正,陈克正称是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并承诺退换货物,承担运费。12月5日,蔡某将这批货物运回无锡交还给陈克正,陈克正表示无法调到蔡某所需要的货,蔡某便要求陈克正退款,陈克正称没有钱归还,需要过一段时间。两人发生争执后,蔡某要求陈克正到当地派出所解决此事,在派出所陈克正写了一张欠条给蔡某,承诺在2013年12月6日之前还款。次日,陈克正归还了蔡某70000元,剩余的181600元至今未付。2015年8月6日下午17时许,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民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纺街水城华府西门将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网上追逃的陈克正当场抓获。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克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克正退赔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一千六百元。上诉人陈克正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鹰潭市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被害人张某2、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李某、王某1、周某、王某2、熊某、过海峰、陈某2、张某1、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购销合同、江苏银行现金缴款单、银行明细、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辨认笔录、上诉人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克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致使211600元货款无法返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鹰潭市月湖区司法机关对该案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地应为财产所有权转移地,即财产交付地,采用转账、汇款等方式支付款项的,财产交付地为办理转账、汇款所在地。本案中,被害人蔡某系在鹰潭市月湖区通过转账方式将货款支付给陈克正,财产交付地为鹰潭市月湖区,因此鹰潭市月湖区的司法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陈克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本案系正常的民事合同纠纷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虽以公司名义与受害人签订合同,但合同项下的货款均被其领走并挥霍,在收到货款后并未依合同约定积极备货,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条件。上诉人陈克正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巧平审 判 员 邱志荣代理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