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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1执109号申请执行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南丹县。法定代表人韦立善,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学良(特别授权代理),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陆金勇。申请执行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陆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金勇偿还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案号为:(2016)桂1221执109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陆金勇主动还清所欠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500元,履行完毕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刘顺武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陆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