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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丁亚萍与刘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亚萍,刘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421号原告:丁亚萍,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慧,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栋7-8屋。法定代理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红,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仙台大街1468号一栋东侧赛德广场北方彩晶大厦院内一楼102室。负责人:王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系公司职员原告丁亚萍诉被告刘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2016年9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亚萍诉称:2016年6月12日19时30分,被告刘刚驾驶吉A3XX**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未确定安全与郭凤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电动车倒地,郭凤春及电动车上乘员丁亚萍受伤。丁亚萍被120急救车送至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住院23天后出院。原告要求被告刘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125.5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刘刚辩称:我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垫付了去医院的急救车费用85.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的经过没有异议,首先医疗费,刘刚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法院不能超额判决。且本案的伤者有2名,对丁亚萍的赔偿进行判决时,应预留出一部分给另一名伤者。对于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目前开庭时间为2016年9月1日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诉讼护理应按新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若有工作,应提供提供工资收入证明,若工资收入超过3,50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若没有工作,应该按照户籍性质按月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确实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于电动车的维修费用,原告应当提供修车明细及维修发票。对于本案的律师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不涉及伤残,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中国大地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去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余下的部分由商业险第三者险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凭票据,由于住院时刘刚已经垫付120急救车的费用,所以保险公司只承担出院当天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9时30分,被告刘刚驾驶吉A3XX**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与湖光路交汇处附近,在未确定安的情况全与郭凤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电动车倒地,郭凤春及电动车上乘员丁亚萍受伤。丁亚萍当日被120急救车送至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住院23天后,于2016年7月6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书要求丁亚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期间,丁亚萍支付医疗费20,092.52元、门诊费1,227.00元、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凤春及丁亚萍无责任。刘刚为该肇事车的车籍登记所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保险公司。肇事后,刘刚为丁亚萍垫付急救车费用85.00元。上述事实,有丁亚萍提交的证据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居住证、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诊断书、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发票1张、门诊发票3张、急救费发票5张、电动车发票1张、电动车使用手册一本、交通费发票7张、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刘刚提交的证据买车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车架号、购买车辆的发票、保险单,以上证据,有本院庭审笔录及附卷书证为凭,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刚违反道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亚萍无责任,故被告刘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丁亚萍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标准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就医疗费21,319.52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称事故发生前其从事经商工作岗位,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时限为1个月23天,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5,406.78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时限为23天,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778.86元。关于交通费200.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6张正式交通票据,但其住院及出院相符的只有2016年7月6日出院金额为27.00元的出租车票据,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人提出的车辆损失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车辆损失鉴定及车辆维修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亚萍医疗费6,484.98元、护理费2,778.86元、误工费5,406.78元、交通费27.00元,合计14,697.62。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亚萍医疗费14,8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合计21,13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8.00元由被告刘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