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周西景与临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西景,临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92行初22号原告:周西景,男,住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守会,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永,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临沭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韩新华,职务:局长。地址:临沭县沭新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勇,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周西景不服被告临沭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沭公(曹庄)行罚决字[2016]1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临沭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西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守会、被告临沭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学军、于清华、王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沭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沭公(曹庄)行罚决字[2016]1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周西景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周西景诉称,2016年8月2日,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将原告拘留十日,并直接送往临沭县拘留所执行。8月5日,被告又强制原告之子缴纳罚款一千元。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程序上严重违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法。被告临沭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7月2日,我局接临沭县曹庄镇后新庄村周西景报警称,周西景在其村东西大街上被人打伤。我局曹庄派出所于7月2日受案,先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日20时许,赵佰昌听其家属说,周西景在门口将其家的母鸡活活打死,并且边打边噘(骂)人的事后,就到周西景家找其理论,赵佰昌的女儿赵艳下班后,听说其父亲找周西景事情后,随后追去叫其父亲回家。在周西景的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后打在一起,周西景承认拿棍子殴打赵艳、赵佰昌,赵佰昌承认在夺周西景德棍子的过程中也殴打了周西景,证人也证实了整个过程��周西景、赵佰昌和赵艳均有损伤,法医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以上违法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调查取证后,我局曹庄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调解,调解不成。我局遂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于8月2日,以周西景、赵佰昌涉嫌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临沭行罚决字[2016]第10051号、[2016]第100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西景、赵佰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并已执行。周西景行政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局受理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受理、传唤、告知、宣布、送达等程序,周西景拿木棍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临沭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6、传唤证;7-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10、行政处罚审批表;11-12、行政处罚决定书;14-1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7-2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回执;21-24、送达回执;25-2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7-32、询问笔录;33-35、鉴定文书;36、证据保全决定书;37-38、证据保全清单;39、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40、调解协议书;41-42、现场检测报告;43-44、到案经过;45-46、违法犯罪记录查明证明;47-49、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原告对被告临沭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受案登记表》,该证据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被赵佰昌、赵艳、郑兰花三人打到在地,已经昏迷,报警人并非原告,而是原告的家属卜文花,报警电话号码是138××��×1503,也不是该登记表中记载的152××××6806。2、证据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证据不合法。在该证据中,原告已经明确提出“材料不实,赵艳手拿砍斧进的我家,我是自卫,我是在家自卫”,但被告未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3、证据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不合法。在该证据中,原告再次明确提出“材料不实,赵艳手拿砍斧闯到我家,我自卫,我是在家自卫,赵佰昌、赵艳、赵计昌的老婆三人结伙打我一人”,但被告仍然未对这一事实进行调查核实。4、证据28《询问笔录》(赵佰昌),该证据中赵佰昌德陈述不真实,未承认自己拿菜刀、赵艳拿砍斧、赵计昌的老婆郑兰花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5、证据29《询问笔录》(赵艳),该证据中赵艳的陈述不真实,未承认赵佰昌拿菜刀、自己拿砍斧、赵计昌的老婆郑兰花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6、证据30《询���笔录》(郑兰花),该证据中郑兰花的陈述不真实,未承认赵佰昌拿菜刀、赵艳拿砍斧、自己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7、证据31《询问笔录》(韩效敏),该证据中韩效敏的陈述不真实,未承认赵佰昌拿菜刀、赵艳拿砍斧、赵计昌的老婆郑兰花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8、证据3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艳),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事件发生时双方三人殴打原告一人,原告没有机会打赵艳,其伤情是虚假的。该证据也未送达给原告,不能作为处罚证据使用。9、证据3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佰昌),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事件发生时对方三人殴打原告一人,原告没有机会打赵佰昌,其伤情是虚假的。10、证据40《调解协议书》,该证据对事件事由的描述是不真实的。11、证据44《到案经过》,该证据对到案过程的描述是不真实的。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管理处罚法》节选,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均与本案无关。第四十三条虽然与本案有关,但被告适用错误。被告临沭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答辩如下,证据1、当时报警的是原告的家属报警的,但是当时原告家属替周西景报警,我们到达现场之后知道是原告的家属报警的。当时在现场的时候有录像可以证实伤情是当时形成的。证据2、根据在案件调查中,只有原告自己提出这个说法,而且当场原告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证据3、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我们是根据整个案件的材料来形成的,根据2016年7月7日9时-10时47分调查了原告,原告在陈述中陈述将其当事人家的鸡打死,并与当事人赵佰倡的家属发生口角,之后原告回家,大约过了半个小时赵佰倡和其女儿到原告家门��骂架,当时原告承认自己拿了一根棍子将赵佰倡和赵燕进行了殴打,陈述了赵佰倡和赵燕打原告的情形,但是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说斧头是在原告家拿的后来又说是提着斧头去的存在矛盾。2016年7月6日9:34-10我们传唤赵佰倡进行调查,其在陈述中也说明了当时的情况,原告年前打死其一只鸡,现在又打死一只,原告和赵佰倡是一条巷子里面,距离很近。赵佰倡去了之后赵燕也就过去了,当时赵燕去了现场想带走赵佰倡的,结果去了现场之后发生了冲突。原告在大门里面的东边拿着一根棍子打了赵燕一下,结果让赵佰倡给挡了一下,打倒了赵佰倡额头,之后赵佰昌抓着棍子夺了下来,也打了原告。后来现场的人员就把他们拉开了,拉开之后原告就躺在草丛中不起来,赵佰倡就拿着原告的棍子回家了。以上是双方当事人陈述。处罚决定书是对外文书��我们只要向原告送达告知就可以。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证据5、宣读赵燕询问笔录(略)笔录说明打仗的过程是真实的,并且有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并且有证人可以证实。证据6、7只有原告自己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也没有形成事实,并且原告承认砍斧有矛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30条的规定,知道案情的情况都有作证的义务,与案件当事人是否是亲属关系、熟悉关系无关。双方当事人都是一个村里的,按说都是一样的熟悉,因而其证言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证据9、10鉴定机构属于法定鉴定结构有资格证书,所依据的伤情根据人体伤害标准进行鉴定了,符合法律规定。赵燕的法医鉴定没有送达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在情节上比较严重,对原告进行��罚的时候只是根据赵佰倡的伤情作出的,不是依据赵燕的伤情对其作出处罚。证据11质证同证据三一致。证据12、到案经过与传唤事实相符。证据13、符合法律要求及事实。原告对被告临沭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反驳如下: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询问原告的时候,原告陈述其事实不真实,原告属于自卫,我是在自己家里,在送达告知书笔录中,公安机关说你是否提出陈述及辩解,原告说我是自卫我当时在自己家里。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所说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进行调查,就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处罚依据第43条第2款第2项的依据,我们认为对其殴打的处罚是加重处罚的,当时赵佰倡不足60岁,属于处罚重了。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0时许,曹庄镇后新庄村村民赵佰昌因家中的鸡被本村村民周西景砸死,赵佰昌与周西景对此事进行理论时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赵佰昌之女赵艳当时也在现场参与纠纷。经法医鉴定,赵佰昌、赵艳、周西景三人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2日,临沭县公安局根据违法行为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沭公(曹庄)行罚决字[2016]10052号),认定周西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周西景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木棍一个。本院认为,原告周西景与赵佰昌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致周西景、赵佰昌、赵艳轻微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周西景、赵佰昌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报告、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临沭县公安局在对周西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呼、调查取证、告知、调解等法定程序,由被告临沭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审查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但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此条款,赵佰昌案发时不足60周岁),使用法律错误,应判决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临沭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沭公(曹庄)行罚决字[2016]10052号),证据��凿、符合法定程序,但使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违法,其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临沭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沭公(曹庄)行罚决字[2016]10052号】。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临沭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松审 判 员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