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军龙与朱大成、付红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龙,朱大成,付红丽,姜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560号原告马军龙,居民。被告朱大成,居民。被告付红丽,居民。被告姜宝建,居民。原告马军龙诉被告朱大成、付红丽、姜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乐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龙、被告朱大成、付红丽、姜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龙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朱大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被告朱大成辩称,2015年8月15日有另外两个担保人在场在原告家中借款现金43000元,我出具了5万元借条,当时约定月息7分。我总共付到2016年5月13日利息,总计付了利息26500元。上述利息均经过担保人付红丽手交付给原告。被告付红利辩称,借款情况是事实,我担保的情况也是事实,我帮被告朱大成带过几个月的利息。借钱的时候约定月息7分。我帮朱大成带过3500元,还有2500元的。借款的时候朱大成就在我家拿的钱,总共拿了43000元。借款人也没说不还钱,我不应该还这钱,应当由借款人归还。被告姜宝建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是事实,借钱的时候双方约定月息7分,后来又说利息5分,为什么变成5分我就不清楚了。当时借款人具体拿了多少现金我不清楚,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这钱也不是我用的,借款人是否还过钱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朱大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马军龙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从借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被告姜宝建、付红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大成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付红丽、姜宝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双方陈述不一致,但借条上明确金额为50000元,且有原告出示银行取款凭证印证,被告主张其实际借款为43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定借款的实际金额为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1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从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起诉前利息为50000元*2%*11月=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大成主张其归还过原告利息26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军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合计61000元。被告付红丽、姜宝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朱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蔡健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