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光辉与辽宁馨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辉,辽宁馨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2077号原告黄光辉,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辽宁馨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42号8门。法定代表人闫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明,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黄光辉与被告辽宁馨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辉、被告辽宁馨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至2015年2月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伙食费,没有支付劳务费。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732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结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7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2014年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对所欠劳务费数额有异议,需要核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2月工人工费领取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892元,之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加上后期劳务费,被告共欠原告15,732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光辉从2014年开始受被告辽宁馨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工种为油工。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就所欠劳务费作出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4,892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9,89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黄光辉受被告辽宁馨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期间,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持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曾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6,700元的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费领取表》以外的劳务费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人工费领取表》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89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剩余9,892元,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馨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光辉支付劳务费9,892元。如果被告辽宁馨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辽宁馨佰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丽华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郭永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