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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4584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委托代理人田培,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代理人黄守强,播州区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辛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培,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国庆节按照当地习俗办理年婚礼,于2007年2月2日生下大儿子王翔,双方于2007年5月31日在播州××苟江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并于2009年10于7日生下次子王子龙。被告在婚后对婚姻不负责任,经常赌博,甚至因此事而动手打原告,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起诉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2006年国庆节按照当地习俗办理了婚礼,于2007年2月2日生下大儿子王翔,双方于2007年5月31日在播州××苟江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并于2009年10于7日生下次子王子龙。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应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并按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可见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子女两个,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会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互相尊重,各自改进自身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从内心表达了希望家庭稳定的真诚愿望,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李某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辛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杨文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