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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云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什字坪村自家门前巷道,因三轮摩托车让车问题与张某某发生了口角,后张某某推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看见后用钢管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额部裂伤属轻微伤;额部凹陷骨折属轻伤一级;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什字坪村王某某家门前巷道,因双方三轮摩托车汇车时互不相让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张某某推搡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看见后拿起放在被害人张某某三轮车上的钢管从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击打了一下,致张某某头部受伤。2016年7月25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额部裂伤属轻微伤;额部凹陷骨折属轻伤一级;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000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什字坪村王某某家门前巷道,因双方三轮摩托车汇车时互不相让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张某某推搡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看见后拿起放在被害人张某某三轮车上的钢管从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击打了一下,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6]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25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额部裂伤属轻微伤;额部凹陷骨折属轻伤一级;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已依法扣押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自首的事实。6.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000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7.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冷静处理民间纠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双方矛盾又因民间纠纷引发,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