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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辖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襄城县鸿联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襄城县福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城县鸿联种植专业合作社,襄城县福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辖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鸿联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襄城县王洛镇双楼闫村。法定代表人:闫继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福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泰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海伟,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襄城县鸿联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襄城县福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2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销化肥时,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将购货收据报送给我单位的,上诉人担心如化肥出现问题在当地起诉可能会存在地方保护,故和被上诉人约定发生纠纷后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但综合本案卷宗证据材料,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管辖权有书面协议约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仍应按照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系在襄城县泰安路中段,属于襄城县辖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也在襄城县,故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