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9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玉平与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平,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9986号原告赵玉平,男,1959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号。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唐家岭南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杨福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为修,男,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委托代理人余森,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平与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福郁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平诉称,2008年4月7日,福郁华公司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福郁华公司为了给付天津津南区法院的被执行款项,向我租赁48米汽车泵一台,用于在天津工地转租,凭转租所得租金交纳法院的被执行款。我与福郁华公司双方约定:福郁华公司租金我车辆每月租金为16万元,由我提供出租期间车辆运营的全部费用,起租日为2008年4月8日,每月底办理一次结算,租金挂账。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提供了出租车辆,双方在2008年12月8日办理了总的结算,截止到2008年12月2日,共累计欠车辆租金1279990元整,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结算后福郁华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福郁华公司立即给付我车辆租赁费1279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郁华公司承担。被告福郁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赵玉平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确实使用过赵玉平的泵车,但我公司同时给赵玉平提供了一辆泵车使用,双方是交换使用,双方互相不需要支付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福郁华公司(甲方)与赵玉平(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天津薛恩成投资款,经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薛恩成协商达成了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按约定从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6月31日前分三次还清2276576元。达成协议的当天偿还了500000元,之后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剩余欠款。为了避免到期后法院强制执行,与赵玉平协商租赁其自有的48米汽车泵一台,由津南区法院潘晓勇法官协助联系搅拌站将泵车驻站租赁,所得租金用于偿还薛恩成欠款。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按每月160000元租赁费计算租金挂账,乙方负责租赁期间车辆的全部费用,甲方在此期间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租赁起始日2008年4月8日,每月末办理一次结算手续。”该协议书下方盖有福郁华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赵玉平将其自有的48米汽车泵一台交付福郁华公司使用。福郁华公司使用完毕后将其归还赵玉平。2008年12月8日,赵玉平与福郁华公司签订《商品砼价款结算单》,其上记载:48米泵车每月租金160000元,自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12月2日租金结算共计1279990元。该结算单上盖有福郁华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2011年4月16日,福郁华公司给赵玉平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赵玉平:我公司2008年度因给付天津津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而租赁泵车所欠你的车辆租赁费壹佰贰拾柒万玖千玖佰玖拾元(1279990元)一事,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一直不好、资金短缺,所以到目前还没有给付所欠租赁款项,在此向你表示深深的歉意!我公司现在郑重向你作出承诺:一、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上述所欠的车辆租赁费用。二、如果在2013年之前我公司受到拆迁补偿,愿意从补偿款中优先给付所欠你的车辆租赁费。”该协议尾部盖有福郁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庭审中,福郁华公司对《协议书》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商品砼价款结算单》上加盖的其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及《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均不予认可。本院前往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调取了福郁华公司2008年至2012年五年中每年备案的印鉴样式,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经本院释明,福郁华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协议书》、《商品砼价款结算单》及《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与工商局备案的印鉴样式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另查,福郁华公司就其公司给原告提供了一辆泵车使用作为使用赵玉平泵车的交换,双方互相不需要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玉平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商品砼价款结算单、还款承诺书、证人证言、福郁华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鉴样式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赵玉平与福郁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赵玉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泵车出租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及福郁华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福郁华公司应支付赵玉平车辆租赁费1279990元且应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现福郁华公司逾期未支付车辆租赁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赵玉平要求福郁华支付车辆租赁费127999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福郁华公司虽然对《协议书》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商品砼价款结算单》上加盖的其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及《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均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印章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福郁华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上述《协议书》、《商品砼价款结算单》及《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福郁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福郁华公司就其公司给原告提供了一辆泵车使用作为使用赵玉平泵车的交换,双方互相不需要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玉平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福郁华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玉平车辆租赁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九千九百九十元。如果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元,由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志辉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乐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