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3881号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显武。被告郝某,现住扶余市。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文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显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某于2013年01月17日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源信用社贷款1笔金额为10000元,利率为10.05‰,约期为2013年12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郝某的贷款凭证一枚。被告郝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于2013年01月17日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源信用社贷款1笔金额为10000元,利率为10.05‰,约期为2013年12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郝某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源信用社贷款事实清楚,双方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被告郝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郝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范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