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35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安宁市天华苑小区。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所地安宁市连然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向其本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合伙经营某某歌舞厅,该歌舞厅停止经营后,被告邓某某将设备作变卖处理,所得变卖款未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被告邓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变卖设备货款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12月12日被告邓某某欠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根据原告刘某某的陈述,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和确认。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连襟关系。2012年底,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安宁安温路共同合伙经营“某某歌舞厅”期间,因经营不善,2014年初停业。随后,被告邓某某未经原告刘某某同意,即以人民币30000元将该歌舞厅中的15套音响设备变价出售。原告刘某某获知后,经与被告邓某某协商并结算,被告邓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刘某某。该《欠条》载明“今欠刘某某人民币25000元,以此为据。欠款人邓某某,2015年12月12日。另某某歌舞厅营业执照如产生任何方式的利润均为刘某某及邓某某共同所有,以此为据。承诺人邓某某,2015年12月12日。”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陈述,欠条中载明的欠款25000元中,有10000元是借款;15000元系变卖音响设备后自己应当获得的分配收益。上述款项,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被告邓某某讨要无果,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归还归原告刘某某变卖设备货款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为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经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及由此可能会产生的法律责任向原告刘某某释明后,其当庭陈述并书面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欠条系被告邓某某亲笔书写,欠款数额属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邓某某2015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刘某某,并在“欠条”中载明“今欠刘某某人民币25000元”。由于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合伙经营“某某歌舞厅”停业后,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收益所作的确认,以及双方对经济往来中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达成协议后,一并确认被告邓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共计人民币25000元的欠款事实。为此,该“欠条”事实上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被告邓某某出具给原告刘某某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邓某某应当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归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至于利息的偿还,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邓某某经原告刘某某催收还款后,仍不积极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半年利息3000元的损失,本院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并入上述款项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如云人民陪审员 李 玉人民陪审员 吕庆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龙玉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