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庆松与被告江贤明、张东香、江珊珊、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松,江贤明,张东香,江珊珊,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539号原告曾庆松,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志刚(特别授权),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5201410616338。被告江贤明,男,侗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张东香,女,侗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江珊珊,男,侗族。被告杨娟,女,汉族,1990年4月2日出生。原告曾庆松与被告江贤明、张东香、江珊珊、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三玉、武建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松的委托代理人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贤明、张东香、江珊珊、杨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松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江贤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4%,借期4个月,被告江珊珊书面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贤明、张东香、江珊珊、杨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江贤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4%,借期4个月,被告江珊珊书面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江珊珊与被告杨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江贤明、张东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贤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四个月,月利息为4%的事实,被告江珊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尹顺吾身份信息、原告与尹顺吾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尹顺吾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4、尹顺吾名下农行转账电话交易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其妻子账户履行了出借给被告江贤明指定的江珊珊账户转款10万元的义务。证据5、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贤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就借款利息、借期等内容作出约定,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借期到后,被告江贤明未偿还任何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贤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法定标准,故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2%的计算(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江贤明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江贤明、张东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东香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江珊珊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江珊珊的担保责任依法已免除,基于被告江珊珊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妻子杨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原告又以借款系直接汇入被告江珊珊账户为由要求其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显然与双方约定的法律关系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珊珊、杨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诉解释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贤明、张东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庆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庆松对被告江珊珊、杨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江贤明、张东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