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清姬与张明光、吴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姬,张明光,吴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83民初2080号原告:胡清姬,女,住建瓯市。被告:张明光,男,住建瓯市。被告:吴小珍,女,住建瓯市。原告胡清姬与被告张明光、吴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姬、被告张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清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明光、吴小珍立即偿还胡清姬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明光、吴小珍负担。事实及理由:张明光于2011年9月1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胡清姬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5月4日,张明光承诺将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张明光未偿还。张明光、吴小珍系夫妻关系,该款二人应当共同偿还。张明光承认胡清姬全部诉讼请求。吴小珍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张明光承认胡清姬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张明光欠胡清姬200000元借款之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张明光与吴小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明光、吴小珍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债务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胡清姬提出要求吴小珍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明光、吴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清姬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张明光、吴小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赖俊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