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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党员,住董家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9时40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五羊本田125型摩��车,沿稷山县城稷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稷王市场家电交电区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驶入稷南大街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晋MXD1**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现场照片,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2)证人证言:证人张博峰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述在案,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在作出此判决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相关规定,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稷山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焦丽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任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