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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钱徐勤与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徐勤,刘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397号原告钱徐勤,女,汉族,工人。被告刘金龙,男,汉族,工人。原告钱徐勤与被告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徐勤、被告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徐勤诉称:2012年,被告刘金龙找到本人,请求原告帮助他筹款偿还其银行贷款。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为被告刘金龙筹集140000元,利息1.25分。原告又从朋友唐素荣借现金100000元给付被告,利息2分。被告于2014年4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40000元、利息77000元,共计3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龙辨称: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本人没欠原告那么多钱。在原告母亲生病时,偿还过原告25000元,2014年11月又偿还了54000元,2015年4月4日汇给原告12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本息不到1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2份。上半页欠条内容为:今欠钱徐勤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刘金龙。欲证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刘金龙欠原告14万元,其中100000元是2012年7月15日原告替被告刘金龙偿还邮局贷款。另外40000元是借给被告刘金龙用于种地的钱。下半页欠条内容为:今欠钱徐勤同事拾万元整,利息6000元整共计拾万零陆仟元。刘金龙,落款时间:2014年4月7日。欲证明刘金龙无钱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就从同事唐素荣处筹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刘金龙对该两份欠条的内容及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利息6000元整”是否是其亲笔书写记不清了。2.欠条1份。内容为:2012年7月15日,借钱徐勤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还银行贷款,银行利息1.25分。借种地用钱柒万贰仟伍佰元(72500元),利息1分。2014年1月还款贰万伍仟元(25000元),利息未付。欠款人自愿用在本人名下的位于xxx小区住房、6垧自包土地和两台家用农用车抵押,借款期1年,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到时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到期不还上述产物归借方所有。借款人:刘金龙。时间:2014年4月7日。欲证明该份证据系在第一份欠据之后写的,当时是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写的不具体,又重新写了一份,实际上是147500元。被告刘金龙对该证据的签名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借原告钱还邮局贷款10万元属实,不是14万元,欠据上写的借原告72500元用于种地,利息一分。没有这事。该欠条是原告逼我签的字。3.2016年3月24日手机短信记录1份。主要内容为:如果是16万我认了,如果像你说的24万,那你就随便吧,反正我也是一无所有了。欲证明被告承认欠我16万元,不承认欠我24万元。被告刘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唐素容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份,原告从我处借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5年4月给了我两年利息48000元。被告刘金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100000元确实是从原告处借的,而不是从唐素容手中借的,但曾还过原告17000元利息。电话录音记录及光盘1份。欲证明被告2015年银行贷款没有偿还,被告从我处借了80000元,从其姐刘玉波处借了50000元,一同到银行替被告偿还了该笔贷款。被告把地变卖后将120000元汇入我的帐户,用于偿还借原告的80000元和先前从唐素容处借款100000元的二年(2014年、2015年)利息。被告刘金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确定不了该录音是否真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信用社交易明细账1份。欲证明2015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2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偿还的是唐素荣100000元的利息48000元及原告为其偿还银行贷款80000元,该12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被告刘金龙因偿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向原告钱徐勤借款100000元,利息为1.25分。因种地缺少资金又向原告借款72500元,利息1分。2014年1月被告刘金龙偿还了借款25000元,原告只向被告主张本金140000元,并于2014年4月7日出具欠原告借款140000元的欠据。2014年4月7日原告钱徐勤从唐素容处筹备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刘金龙。2015年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借了80000元、被告之姐刘玉波借了50000元,与被告刘金龙一同到银行偿还了该笔贷款。2015年4月4日,被告将卖地款120000元汇入原告的帐户,用来偿还了原告借款80000元和唐素容借款4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金龙从原告钱徐勤处借款240000元,并且出具了两份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7月15日的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7日本金140000元的利息共计77000元,本院支持73837元(100000元×1.25%×44.75月+40000元×1%×44.75月)。关于原告从唐素容处筹款借给被告刘金龙的100000元,欠条上未约定利率,对原告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据上明确书写的利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款被告已通过原告给付了唐素容48000元,尚欠5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徐勤本金198000元、利息73837元,共计2718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被告刘金龙负担5172元,原告钱徐勤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胡江红人民陪审员  胡国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秦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