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天祥水暖配件经销部诉杜栓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天祥水暖配件经销部,王永如,成林,杜栓,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4民初129号原告鄂托克旗天祥水暖配件经销部,住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经营者李连生,男,1962年10月5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王永如,男,1962年2月16日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成林,男,1956年6月20日生,个体,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杜栓,男,1955年11月21日生,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10267U,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73号。法定代表人张仲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泰文,系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鄂托克旗天祥水暖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天祥经销部)与被告王永如、成林、杜栓、���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天祥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施工水暖材料款30286元;2、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资金占用费9086元整(从2010年11月至起诉之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起诉日至付清全部款时的全部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永如系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鄂托克旗棋盘井天誉天城二期C区四标段项目负责人和施工人。被告成林、杜栓和王永如共同在被告国电公司承建的棋盘井天誉天城二期C区四标段施工,原告系棋盘井专门经销房地产等建设工程水暖建材配件的个体���销商,2010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鄂尔多斯棋盘井天誉天城二期C区四标段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工地供应排水线管、配件,同时约定原告将上述供应材料送到被告工地时被告付清款。原告依约按期将施工用配件材料送到被告工地,但被告只是付了部分款,未付款60286元被告成林、杜栓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永如给付了30000元整,所剩30286元四被告一直推脱未付。被告成林认为自己是被告王永如雇佣的人员,被告王永如挂靠国电公司资质。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国电公司否认王永如挂靠该公司资质,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如一直无法找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发现,本案的被告王永如、成林、杜栓相互推卸责任,有合伙诈骗嫌疑,拟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鄂托克旗天祥水暖配件经销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小 龙代理审判员 翟 宇 东人民陪审员 云 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乌日古玛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