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东波、安凤雄与被告吉林省吉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飞、李洪彬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波,安凤雄,吉林省吉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飞,李洪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015号原告:张东波,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黑林镇黑林村*组。委托代理人:于冷娇,系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凤雄,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帝泊湾小区。委托代理人:于冷娇,系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吉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民,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飞,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培英街*组。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彬,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明珠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波、安凤雄诉被告吉林省吉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加公司)、李洪飞、李洪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波及其代理人于冷娇、原告安凤雄代理人于冷娇、被告吉加公司代理人王润鸿、被告李洪飞及其代理人王润鸿、被告李洪彬代理人王润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吉加公司、李洪彬与���告张东波、安凤雄签订榆树市李合乡太平岭养老院工程,被告将工程全部发包给二原告,共计三层楼,总面积为1522平方米及锅炉外网100平方米,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总计工程款为2433000元,合同中约定:第一次给付工程款为主体一层按实际发生量的75%;第二次给付为三层封闭后按实际发生量的75%、保证金50%返回;第三次给付为全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后10内付清尾款。而在该工程主体封闭后,双方经结算应给付工程款为15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2015年被告李洪飞与原告达成协议:李洪飞、李洪彬于2015年12月14日18点前给张东波、安凤雄付款全部工程款,如2015年12月14日18点不拔款,李洪飞、李洪彬将太平岭所有山地和地面建筑三层楼计1500平方米产权全部归张东波、安凤雄所有。张东波、安凤雄负责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李洪飞、李洪彬负责整体过户手续及移交事项,2015年12月14日18点前如拨款到位后此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吉加公司辩称:对工程承包同没有异议、但工程款不是1500000元,而是1100000元,我公司暂没有钱,正积极筹款近期给付。被告李洪彬辩称,对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异议、但工程款不是1500000元,而是1100000元。被告李洪飞辩称,2015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我签的,我也同意按协议办,其余的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吉加公司、李洪彬与原告张东波、安凤雄签订榆树市李合乡太平岭养老院工程,被告将工程全部发包给二原告,共计三层楼,总面积为1522平方米及锅炉外网100平方米,工程���价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总计工程款为2433000元,合同中约定:第一次给付工程款为主体一层按实际发生量的75%;第二次给付为三层封闭后按实际发生量的75%、保证金50%返回;第三次给付为全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后10内付清尾款。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二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二原告在该工程主体封闭后,双方经结算应给付的工程款为15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李洪飞与原告达成协议:李洪飞、李洪彬于2015年12月14日18点前给张东波、安凤雄付款全部工程款,如2015年12月14日18点不拔款,李洪飞、李洪彬将太平岭所有山地和地面建筑三层楼计1500平方米产权全部归张东波、安凤雄所有。张东波、安凤雄负责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李洪飞、李洪彬负责整体过户手续及移交事项,2015年12月14日18点前如拨款到位后此协议作废。”同日,被告吉加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但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三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00及利息。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因二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应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部分工程,在庭审中,三被告对工程的质量及给付工程款也无异议,在被告李洪飞在与二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已明确表示其承担该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李洪飞应与吉加公司、李洪彬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给付1500000元工程款,被告吉加公司同意给付1100000元,根据原告完工的工程量及原、被告对工程款签订的协议���以认定工程款应为1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法律,利息的计息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东波、安凤雄与被告吉林省吉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彬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吉林省吉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彬、李洪飞给付原告张东波、安凤雄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吉林省吉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彬、李洪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