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巧田与赵体飞、岳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田,赵体飞,岳迎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171号原告:陈巧田,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现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体飞,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迎会,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巧田与被告赵体飞、岳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现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巧田申请撤回对被告岳迎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体飞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7月12日至清偿之日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被告赵体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与被告赵体飞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约定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照合同金额的0.8%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岳迎会自愿为被告赵体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告将涉案的借款���付给被告后,被告赵体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被告赵体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体飞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体飞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赵体飞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原告要求被告赵体飞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总计年利率24%的限制,应以年利率24%为准(自2014年7月12日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巧田申请撤回对被告岳迎会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体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巧田借款2万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巧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山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