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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喻忠龙与黄红平、石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忠龙,黄红平,石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559号原告:喻忠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红平。被告:石红霞。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喻忠龙诉被告黄红平、被告石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被告黄红平、被告石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材料款、电缆款2123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红平在开办经营湖北华顺通讯材料有限公司期间于2014年5月29日购买原告价值87000元的电缆设备、塑料等辅助材料。同年8月2日购买了原告价值125300元的电缆,并向原告出具2张欠条。该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给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喻忠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黄红平出具的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黄红平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被告黄红平尚欠原告喻忠龙材料款212300元。证据三:湖北华顺通讯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开办经营湖北华顺通讯材料有限公司期间,被告黄红平向原告购买塑料及电缆的事实;证据四:送货单四张,拟证明被告支付的202200元与本案两笔欠款没有关联性。被告黄红平、被告石红霞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认为黄红平购买原告喻忠龙材料及电缆款系职务行为,黄红平签字确认的欠条虽未加盖湖北华顺通讯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不影响系职务行为的性质。故原告喻忠龙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该将黄红平、石红霞列为被告;2.被告黄红平对2015年5月24日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应该由湖北华顺通讯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红平对2014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款人的签名是本人所写,但欠条内容不是本人所写,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告石红霞不仅是黄红平的妻子,也是湖北华顺通讯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石红霞按照湖北华顺通讯材料有限公司的指示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之妻刘伏云转账202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喻忠龙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红平、石红霞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信息,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喻志龙之妻汇款了202200元;证据二:全户人员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刘伏元与原告喻志龙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2014年5月24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此欠款应该是湖北华顺通讯材料有限公司的欠款,并非两被告个人欠款。两被告对2014年8月2号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虽然欠条签名是黄红平所写,但是欠条内容不是本人亲笔书写,因此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送货单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喻忠龙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支付的202200不是本案的材料款,而是支付的另外款项。即48500元给付的是电缆辅助材料款及货款,109700元给付的是电缆设备处置款,44000元给付的是房租费和货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红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黄红平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黄红平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现被告认为该欠款系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2日欠条的争议,本院认为不管欠条内容系他人代笔或电脑打印,只要当事人签字确认,即视为认可欠条内容,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被告石红霞向原告之妻刘伏云银行转账202200元是否能够认定偿还本案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黄红平通过其妻石红霞向原告喻忠龙之妻刘伏云转款以达到消灭债权债务的目的,但被告黄红平未将欠条赎回而继续由原告喻忠龙保存,庭审中被告未说明缘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遗失等事由,被告黄红平的行为有悖常理。2016年4月11日,被告黄红平自认偿还了部分款项。又于2016年5月19日认为(欠款主体为湖北华顺通讯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6月16日庭审中,两被告再陈述已经偿还了原告电缆款202200元。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7月22日分两次共汇款158200元给原告喻忠龙之妻,被告在偿还原告货款后,被告黄红平应收回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欠条,但被告黄红平不仅未收回,反而于2014年8月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125300元的欠条,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认为不足以推翻原告持有的欠条效力,原告凭持有的欠条主张债权成立,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红平于2014年5月24日购买原告价值87000元的电缆设备、塑料等辅助材料,同年8月2日购买了原告价值125300元的电缆,并于2014年5月24日,2014年8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87000元和125300元的欠条。同时查明原、被告因另有业务往来,被告石红霞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22日、2015年3月16日分别向原告喻忠龙之妻刘伏云转款48500元、109700元以及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红平购买原告喻忠龙电缆设备以及电缆等材料,双方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黄红平个人出具了欠条,故原告据此起诉被告黄红平主体并无不当。原告依据欠条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现���告提交的证据与自己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202200元就是本案起诉的欠款,被告黄红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喻忠龙要求被告黄红平给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红平、石红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对该债务进行清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红平、被告石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喻忠��货款212300元;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涛审 判 员  刘汉明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