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2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来宝、金枝与被告徐国林、张秀芹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宝,金枝,徐国林,张秀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899号原告来宝,男,1969年7月12日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金枝,女,1969年9月16日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国林,男,1964年3月25日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秀芹,女,1967年3月28日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来宝、金枝诉被告徐国林、张秀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徐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15时10分许,二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徐国林、张秀芹动手殴打二原告。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阜新市公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来宝头皮裂伤,面部挫伤,颈部搓擦伤,左前臂挫伤;原告金枝头皮血肿伴裂伤,左前臂划伤,右食指、左拇指挫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万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来宝往我家泼粪,并且弄我一身,来宝也打了我。当时二被告与二原告打在一起,来宝的伤和金枝的伤是谁打的、怎么弄的我们不知道。二原告是恶人先告状,我的伤要求赔偿2300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夫妇与二被告夫妇是同村同组的村民,两家系前后邻居,二原告家居住在二被告家前院。2015年9月16日15时10分许,原告来宝用铁锹往前院家后门泼粪,被被告徐国林、张秀芹发现,原告来宝与被告徐国林动手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来宝用拳脚殴打被告徐国林、张秀芹,还用铁锹拍打被告徐国林,造成被告徐国林身上多处受伤。被告徐国林用拳脚、张秀芹用手电筒殴打原告来宝的头部,来宝受伤住院;当来宝与二被告厮打时,原告金枝持镰刀出来与被告张秀芹厮打,镰刀被张秀芹夺下之后,金枝用石头撇打被告徐国林、张秀芹,造成二人身上多处受伤,金枝头部也被张秀芹用手电筒打伤。原告来宝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金枝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徐国林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处罚;被告张秀芹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二原告当日被送到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来宝住院七天,诊断为头皮裂伤,面部挫伤,颈部搓擦伤,左前臂挫伤,用去住院医疗费2193.12元,门诊医疗费592元合计2785.12元。原告金枝住院七天,诊断为头皮血肿伴裂伤,左前臂划伤,右食指、左拇指挫伤,用去住院医疗费1623.62元,门诊医疗费532元,合计2155.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是前后院的邻居,相互之间还有亲属关系,虽然以前有过矛盾,但是应协商解决,不应采取泼粪的行为更不应相互厮打相互伤害,原告来宝向二被告家后门泼粪是有过错的,发生厮打后,虽被打伤,但也打伤他人,对伤害结果应负相应次要责任。二被告对来宝的泼粪行为不是找有关部门处理而是还以拳脚和手电筒,二被告有过错,对伤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枝在来宝与二被告打在一处时,不但未劝阻而是持镰刀参加进来,在镰刀被夺之后又以石头撇打,自已受伤的同时也伤及二被告。金枝的行为也是有过错的,应对伤害结果负相应的次要责任。再有二原告举证的2015年9月17日在阜新市华新海州药店所购买的西药费用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和交通费5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按法定标准予以支持,酌定给付;二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要求二原告赔偿损失,因二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徐国林、张秀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来宝、金枝医疗费(2785.12元﹢2155.62元)4940.74元,护理费(96.27元×7天×2人)1347.78元,误工费(36.15元×7天×2人)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94.62元中的4200元,余款由二原告自行负担。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300元,二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勇人民陪审员  张瑞权人民陪审员  刘树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