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国土资源局与李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国土资源局,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040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魏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木拉提·巴依都来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伟,男,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十三连土地承包户,住。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四师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执行人李伟未经第四师国土资源局批准,擅自在第四师六十六团十三连违法占用耕地291平方米建设住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师国土资执罚[201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1.被执行人李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处以罚款人民币8730元(291平方米×30元=87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报表、立案呈报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国土资源局作出师国土资执罚[201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师国土资执罚[201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范海波审 判 员 陈党库代理审判员 尚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