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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签到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558号原告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棒子。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伦。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彭仰权,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签到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视展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2014年11月29日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一、供货清单产品名称广告机解码板含信息发布软件数量1000单位套单价365元合计365000元……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物全款的30%作为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09500元,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备货,第一批交货期为2014年12月12日含当天前,第二批交货期为2014年12月25日含当天前,第三批及第四批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交清,每批付款方式如下:1)第一批交付200套货物给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时,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必须支付该批次货物全款,金额为人民币73000元,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立即安排送货。2)第二批交付200套货物给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后,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必须支付该批次货物全款,金额为人民币73000元,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立即安排送货。……五、所有权和损失风险……如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或未经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已付款的部分含预付款不予退还并可要求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2014年12月1日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针对合同编号为SZ-CXL882014112908的购销合同,今我司已收到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预付款金额人民币为109500元。”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在《收款收据》下方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于庭审中均确认合同签订后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已收货200套,并已付清此200套货物的货款;均认可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未交付第二批共200套货物。2016年5月12日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签到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寄交函件一份,2016年5月12日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向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寄交《质量问题通知函》一份,两份函件均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解决质量问题。2016年6月28日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寄交《提货通知函》一份,载明“……但贵司所提供给我司的广告机解码板31S出现故障问题(卡机、死机),因此导致此合同一直未能执行。我司也给贵司发过质量问题函,贵司邮件回复我司客户送到贵司的设备经过贵司已升级固件/软件。……现我司发出提货通知函:请贵司按合同所签的型号,配置,功能和质量严格测试达标后于2016年7月1日将合同余下的3批货物800块广告机解码板送货到我司。”2016年6月30日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公司声明》一份,载明“……但第二批、第三批及第四批货物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我司付款并提货,我司多次以电话、QQ等联系方式催促贵司提货,贵司却由于单方原因一直未能及时提货,……直至2016年3月,我司仍然多次催促贵司提货继续履行本合同,贵司仍然未有提货的答复。……所以对于贵司在明知该原材料已停产的情况下仍然于2016年6月28日向我司发动的‘提货通知函’,我司认为贵司的要求违反了友好合作的原则。鉴于贵司这种无理行为我司特发此声明正式通知贵司,该合同由于贵司单方违约,我司在长达18月的等待中无奈宣布终止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对于贵司支付的预付款不予退还,并保留追究贵司的合同违约金以及由此对我司造成的其它损失…….”二、其他事实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于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庭审中,在回答“双方所签合同存在明显悖论,《购销合同》第二页第六、七行中载明‘第二批交付200套货物给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后,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必须支付该批次货物全款’,在此是约定先交货再付款,第七行又载明‘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立即安排送货’,在此又是约定先收款再送货,对于此项互相违背的合同条款,双方如何解释?”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称“我们认可前面的先交货后付款,后面是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自己加上去的。”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称“开头的表述是原则性的条款,‘供方收到货款后立即安排送货’后面的条款才是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真实目的及意思表达。”在回答“你公司将深圳市签到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有何依据?”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基于我公司与深圳市签到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总机采购清单》中‘网络主板’部分供应厂家为深圳市签到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也就是说我公司与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我公司与深圳市签到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所供的广告机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即使是已收到的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所供的200套广告机我公司也只使用了17套,其他未使用。由于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解决质量问题,导致深圳市签到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向我公司采购其他相应的辅料,即合同约定的广告机总机及辅机,所以导致我公司产品交期顺延。”三、诉讼请求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09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四、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于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对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退还预付款109500元。依据《购销合同》第五条“所有权和损失风险”,不予退还预付款的条件有二,一为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一为未经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本案中,2014年11月29日《购销合同》“四、付款方式”中载明“……2)第二批交付200套货物给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后,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必须支付该批次货物全款,金额为人民币73000元,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立即安排送货。……”。这一合同条款存在明显悖论,“第二批交付200套货物给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后,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必须支付该批次货物全款”此部分文字是约定先交货再付款,“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立即安排送货”此部分文字又是约定先收款再送货。且双方在庭审中对前后矛盾合同条款的解释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观点。鉴于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需先行支付货款方才送货这一事实,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这一违约情形。2016年6月28日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寄交《提货通知函》一份,请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将合同余下的3批货物800块广告机解码板送货到其公司。故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亦不存在“单方终止履行合同”这一违约情形。鉴于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购销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不予退还预付款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此项辩称不予支持。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退还预付款109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095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元,已由原告深圳市创业兴鼎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卓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