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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6执恢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蒲享彪与刘仁春相邻通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享彪,刘仁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6执恢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蒲享彪,居民。被执行人刘仁春,居民。申请执行人蒲享彪与被执行人刘仁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环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刘仁春应履行的义务为:被告刘仁春立即停止侵害,并自行清除诉争地上的围栏、填平被其开挖的路面、以排除妨害,恢复诉争地的通道原状。因被执行人刘仁春未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6执恢46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动员被执行人刘仁春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仁春拒不履行。2016年8月2日中午12时许,本院组织十几名民工对该案的诉争地的围栏进行清除和填平被其开挖的路面,至当日13时许清除围栏和填平路面工作全部执行完毕,恢复诉争地的通道原状,申请人的权利全部得到实现,本案的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环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志甫审判员  何 毅审判员  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玉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