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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明清与杨飞军、吕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清,杨飞军,吕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438号原告:钟明清,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杨飞军,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吕婵,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钟明清诉被告杨飞军、吕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判,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婵、杨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吕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30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据由被告吕婵亲笔书写及签名,被告吕婵与杨飞军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吕婵追债,吕婵以诸多借款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婵、杨飞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钟明清的身份。证据2.《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4.《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婵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吕婵、杨飞军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吕婵、杨飞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婵与被告杨飞军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婵于2014年12月3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钟明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据主要内容是:“今我本人吕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30日借到钟明清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务必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清借款,债权人有权对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进行清算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吕婵愿负所有后果和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借款人:吕婵(签名并盖指模)身份证号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婵没有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钟明清多次催促被告吕婵仍拒不还款,引致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吕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钟明清借到款50000元,有被告吕婵写给原告钟明清收执的《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婵不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对原告钟明清诉请被告吕婵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换算成月利率是20‰,年利率是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吕婵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至逾期后截至2016年3月的利息均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是被告吕婵与被告杨飞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析(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吕婵、杨飞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吕婵、杨飞军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婵、杨飞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婵、杨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钟明清。二、限被告吕婵、杨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14991.78(该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已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016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另计)给原告钟明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吕婵、杨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