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杰与杨成勇、孙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勇,孙娟,张杰,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勇。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娟,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杨成勇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410100000042433。法定代表人杨成勇,经理。上诉人杨成勇、孙娟与被上诉人张杰,原审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峻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杨成勇、孙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杨成勇、孙娟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张杰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元月16日,杨成勇向案外人蒋青杰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元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杨成勇为偿还蒋青杰的借款,2014年4月4日,向张杰借款50万元,并由金峻置业公司担保。张杰作为甲方,杨成勇、孙娟作为乙方,金峻置业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乙方借甲方款伍拾万元,自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将款付给乙方(金额以所出具借条为准);二、甲乙双方约定月利息叁分,乙方保证按月付息,如不按月付息即视为违约;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四、借款到期后,乙方应按期付清借款本息,逾期除应付本息外,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百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五、丙方自愿为乙方在甲方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签订后,杨成勇向张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杰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2014年4月5日,张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向蒋青杰账户支付款项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成勇于2014年10月7日通过刘书生账户偿还张杰利息30000元,并由孙娟向张杰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金峻置业公司杨成勇所借张杰借款已经逾期,经双方协商:1、借款本息定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本息;2、为确保偿还借款有保障,金峻置业公司提供5#楼房源作为销售款专款用于偿还借款;3、双方指定销售部抓紧销售,确保销售款用于偿还借款,否则债权人有权采取其他讨要方式;4、还款专门指定销售房源号为:5-1-101、5-1-701、5-2-1203”。后杨成勇、孙娟、金峻置业公司未按承诺期限还本付息成诉。原审认为,依据双方约定,杨成勇、孙娟向张杰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杨成勇向案��人蒋青杰的借款。后张杰向蒋青杰实际交付,杨成勇向张杰支付涉案借款利息30000元,孙娟并出具还款承诺书,足以说明涉案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杨成勇、金峻置业公司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孙娟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但杨成勇已支付利息30000元不超过年利率36%,且张杰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成勇、孙娟偿还原告张杰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杨成勇、孙娟、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杨成勇、孙娟上诉称:向蒋青杰的借款已还清,虽与张杰签有借款担保合同并向张杰出具借条,但涉案借款未实际发生;孙娟所签还款承诺书是被骗所致,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张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孙娟是否对涉案借款知悉,能否认定其为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并承担偿还责任。二审查明的事���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杨成勇向蒋青杰借款100万元,为偿还该借款,杨成勇、孙娟又与张杰签订5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且张杰已向蒋青杰支付,该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蒋青杰出庭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案借贷关系的客观真实性。涉案借款逾期后,孙娟出具还款承诺书,足以说明其对涉案借款知悉,应认定系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依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杨成勇主张其与蒋青杰的债务已了结,涉案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孙娟主张对涉案借款不知悉,其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上述主张事实仅停留在陈述层面,不能与张杰在本案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及出庭证人证言相抗衡。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850元,由上诉人杨成勇、孙娟负担。本裁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