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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武永华与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华,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286号原告:武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现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永华诉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朝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菊、谢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朝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334674.4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朝劳务公司系漯河市嘉业城市花园项目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的总施工方。2015年7月5日、7月30日、8月15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劳务分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嘉业花园工程1#楼、5#楼内、外墙抹灰(含挂网、喷浆、打发泡胶)、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含楼梯踏步抹灰)、室外散水(除室内棚批白外所有工程),1#商铺内、外墙抹灰(含挂网、喷浆、打发泡胶)、屋面工程等三项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总价格为2073949.62元,施工期间原告每完成一个施工节点,被告需支付工程款的70%,抹灰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85%,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除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新朝劳务公司口头与原告约定将1#、5#楼一层地面砼垫层和一层至地下室踏步粉刷等两项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9月6日施工任务全部结束,工程劳务费经核算共计2090674.4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756000元,剩余334674.42元至今未付,且被告仅就原告承建的六项工程中的1#楼、5#楼内、外墙抹灰(含挂网、喷浆、打发泡胶)、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含楼梯踏步抹灰)、室外散水(除室内棚批白外所有工程),1#商铺内、外墙抹灰(含挂网、喷浆、打发泡胶)、屋面工程等三项工程出具了书面结算单,对原告承建的其他工程未出具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新朝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新朝劳务公司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处承建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中段路北的漯河嘉业城市花园一期1#、3#、5#、8#、9#楼,1#商铺及地下人防工程劳务大清包工程。2015年7月5日,被告新朝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新朝劳务公司,乙方:武永华。1、承包范围:被告新朝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嘉业城市花园1#楼内、外墙抹灰(含挂网、喷浆、打发泡胶)、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含楼梯踏步抹灰)、室外散水(除室内天棚批白外所有工程)等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2、付款办法:乙方每完成一个施工节点(按每十层为一个节点)经甲方、建设及监理单位验收确认合格付款后,甲方一次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款70%,抹灰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85%,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除(5%)保修金外一次付清。3、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73元结算(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认可面积为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款结清后自动失效。2015年7月30日,被告新朝劳务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新朝劳务公司,乙方:武永华。1、承包范围:甲方将其承包的嘉业城市花园1#商铺内、外墙抹灰(含挂网、喷浆、打发泡胶)、屋面工程等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2、付款办法: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经甲方、建设及监理单位验收确认合格付款后,甲方一次支付原告完成工程款8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除(5%)保修金外一次付清。3、承包价格:墙面抹灰不分内外墙均按展开面积每平方28元结算(注:外墙立面造型、挑板压顶,内墙梁、柱等均按展开面积计算),屋面按图纸尺寸:每平方19元结算(工作内容含:除发泡水泥保温层外的所有工作,包括汽车吊等机械费用)。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款结清后自动失效。2015年8月15日,被告新朝劳务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新朝劳务公司,乙方:武永华。1、承包范围:甲方将其承包的嘉业城市花园5#楼内、外墙抹灰(含挂网、喷浆、打发泡胶)、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含楼梯踏步抹灰)、室外散水(除室内天棚批白外所有工程)等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2、付款办法:乙方每完成一个施工节点(按每十层为一个节点)经甲方、建设及监理单位验收确认合格付款后,甲方一次支付乙方完成工程款70%,抹灰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85%,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除(5%)保修金外一次付清。3、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71.5元结算(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认可面积为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款结清后自动失效。上述三份《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均有被告新朝劳务公司加盖印章及代表人王现森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了施工,经过结算,2015年11月15日,被告新朝劳务公司出具1#商铺内外墙抹灰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外墙、内墙抹灰,工程量5824.06㎡,单价28元,合价163073.68元;2、屋面找平、保护层,工程量1106.56㎡,单价19元,合价21024.64元。以上合计184098.32元。质检员:刘俊强,项目经理:王现森。2016年2月19日,被告新朝劳务公司出具1#、5#楼内外墙抹灰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1#楼内外墙抹灰,工程量7794.09㎡,单价73元,合价568968.57元;2、5#楼内外墙抹灰,工程量18579.42㎡,单价71.5元,合价1328428.53元;3、扣除1#、5#屋面发泡水泥人工费,工程量107.8立方米,单价70元,合价-7546元。(见屋面发泡水泥结算单)。以上合计1889851.1元。项目经理:王现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劳务费用共计1756000元。另,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漯河嘉业城市花园一期1#、5#、8#楼粉刷于2015年9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新朝劳务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嘉业城市花园一期工程已经完工。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嘉业城市花园一期1#、5#楼地下室至一层楼梯踏步粉刷共9坡及一楼地面砼垫层系原告施工。被告新朝劳务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新朝劳务公司处承包了劳务工程,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就原告劳务工程出具有结算清单,经计算共计184098.32元+1897397.1元=2081495.42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款项1756000元,下余款项为325495.42元。关于1#、5#楼结算清单中的第3项“扣除1#、5#屋面发泡水泥人工费7546元”,原告述称协议中未约定该费用,不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的承担问题,故被告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工程劳务费用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1#、5#楼地下室至一层楼梯踏步粉刷及一楼地面砼垫层工程价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的施工人是原告及工程价款、结算价格等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永华工程劳务费325495.4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0元,由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曹英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黄思维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