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4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新萍与刘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萍,刘瑞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833号原告武新萍,女,汉族,生于1952年7月3日。委托代理人胡米,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25日。被告刘瑞山,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8日。委托代理人汪小军,系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新萍诉被告刘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淑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萍的委托代理人胡米及被告刘瑞山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新萍及被告刘瑞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新萍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因扩大项目经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结算。口头约定一年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愿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万元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瑞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经营,月息按1分5厘结算。借款日期为公历2015年3月20日。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书写,该笔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但因项目扩大,资金周转不良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不持异议,本案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因扩大经营项目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武新萍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分5厘结算)。借款人刘瑞山,公历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5%计息,既是当事人真实的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武新萍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瑞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赵新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