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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瑞英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英,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819号原告:赵瑞英,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董事长。原告赵瑞英诉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市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英诉请:1、被告退还原告购铺款31392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经营管理收益金26716元;4、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起,按商铺全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商铺一间,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铺全款313921元。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到位后,被告立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必须在原告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原告已付款退还,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313921元购铺款,2015年8月28日,因被告违约无法在一年内办理商铺产权证,原告申请退铺,同日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退铺协议,双方合意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底前退还原告购铺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及委托管理合同关系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购铺款313921元的事实;4、退铺申请,证明双方已于2015年8月28日达成退铺合意,被告未按约退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市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合意解除,故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度租金无依据;同意退还购房款313921元,但需扣回2016年2月被告已支付的经营收益金18635元,实际应退还原告295286元;原告的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对于利息损失,因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商铺已经交付,对原告的利息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拒不到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7日,原告赵瑞英(乙方)与被告浙中建材市场(甲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商铺B-909一间。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购铺款313921元。该份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双方商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到位后,甲方立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乙方给予积极协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付清购铺款。原、被告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涉案商铺由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办妥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达成退铺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意解除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底前退还原告购铺款。后被告未予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因被告违约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达成退铺协议,约定双方合意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底前退还原告购铺款313921元,该退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铺款313921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已支付房款313921元,即使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其50000元违约金主张亦属合理,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年度经营管理收益金,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年度经营管理收益金已无支付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证,且双方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故对被告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且违约金已能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瑞英购房款313921元。二、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瑞英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原告赵瑞英负担843元,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凌蝉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