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忠红与被告陈锋才、梁红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红,陈锋才,梁红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332号原告:田忠红,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0日,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陈锋才,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20日,住永靖县。被告:梁红海,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4日,农民,住江苏省沛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负责人:司福孝职务:经理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电力小区*层*号。原告田忠红与被告陈锋才、梁红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忠红,被告陈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红海、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锋才、梁红海共同支付医药24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误工费80天X300元=24000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护理费30天X120元=3600元。4.二被告共同支付营养费80天X50元=4000元。5.二被告共同承担治疗期间的交通费780元。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多人乘坐被告梁红海的农用三轮车去盐锅峡镇政府反映他人拖欠工资情况,途中三轮车与被告陈锋才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肩胛骨骨折,他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时被送到永靖县医院救治,两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没人护理。第二天原告等几个受伤人员就回了兰州,在兰州雁滩租了房子,在甘肃省中医院进一步治疗,花去医药费2400元,共治疗三个月时间。原告因不能工作,家庭收入受到影响。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上述损失。陈锋才辩称,原告乘坐无牌无证且酒后驾驶的农用车辆,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陈锋才积极联系救护车辆送伤者到永靖县医院救治并支付了治疗费。包括原告在内的伤者均检查正常,原告擅自在其他医院再行检查不规范,治疗是否系本人。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中经劝解,被告被动同意责任认定。请求公正处理。梁红海辩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对被告梁红海做了罚款并拘留,造成自己较大的损失,故被告梁红海不再承担原告请求的损失。大地财保永靖支公司辩称,被告陈锋才所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其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15时07分许,原告与多人乘坐被告梁红海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至永靖县盐锅峡镇盐化厂大门口路段时,与被告陈锋才驾驶的甘N574**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而致农用三轮车侧翻,导致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锋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红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永靖县人民法院治疗,彩超、影像检查结果正常,被告陈锋才支付治疗费216元。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2、16日、23日在甘肃省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63.9元。另原告提交有盖有兰州有民诊所印章的兰州市焦家湾门诊部处方笺一张,内容表述“接骨丹40个,33X40=1320.三七片6盒20X6=120,共计1440”、上述内容均为手写。无医师签字。原告持有门诊治疗病历二份,有锁骨骨折表述。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身体损伤程经永靖县人民医院确诊无异常,后原告自行在甘肃省中医院治疗,虽然门诊病历有锁骨骨折表述,但无临床技术资料的明确印证。另查明,被告陈锋才驾驶的甘N574**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由被告方依各自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身体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先行在永靖县人民医院治疗,由被告陈锋才支付费用216元,后自行在省中医院门诊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963.9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另有处方笺一张,反映购药支出1440元,非正规票据,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系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异地身体遭受损害后,势必造成收入损失及生活上的不便。其医疗费用之外应酌情给予适当张误工费、交通费补偿,即实际门诊治疗5天(永靖县医院2天,省中医院3天)外,另由被告方给予10天,合计15天的误工费补偿、交通费以200元计。故原告因身体遭受损害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179.9元(其中含被告陈锋才支付216元),误工费105X15=1575元,交通费200元三项合计2314元。被告陈锋才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义务,即1772.94元。被告梁红海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义务,即1181.96元。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甘N574**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所以被告陈锋才应赔偿份额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忠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14元的60%即1388.4元(其中含被告陈锋才支付2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梁红海赔偿原告田忠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14元的40%即92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田忠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田忠红负担15元,被告陈锋才负担10元,被告梁红海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