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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6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理扬包装彩印设计工作室与曹启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理扬包装彩印设计工作室,曹启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6021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理扬包装彩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和街副65-1号。经营者李大勇,经理。被告曹启涛,身份号码2301021992********,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俊翔租赁有限公司调度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村太平屯。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理扬包装彩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理扬工作室)与被告曹启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扬工作室的经营者李大勇、被告曹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理扬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曹启涛给付制作费39700元(制作费共计79400元,扣除曹启涛已支付的定金35000元及货款4700元);2、要求曹启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曹启涛到理扬工作室要求制作大米包装箱及包装袋,当时双方签订合同并交付定金4700元,曹启涛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年4月5日,曹启涛向理扬工作室打款35000元,约定20天之内取货。在理扬工作室按照曹启涛的要求制作完成了合同的全部货物后,曹启涛并没有取走定做的货物,亦未支付货款,故理扬工作室诉至法院。曹启涛辩称,其不同意支付货款,也不同意取走货物。订货时,其是作为雇员向理扬工作室订货,其签字只是代签,并不清楚其中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曹启涛主张的其系作为黑龙江地卓经贸有限公司的雇员与理扬工作室签订的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系黑龙江地卓经贸有限公司的雇员及系该公司委托其与理扬工作室签订合同的事实,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支付货款的案外人王占平系黑龙江地卓经贸有限公司的法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理扬工作室、曹启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曹启涛与理扬工作室签订《印刷合同》。合同约定如下:曹启涛向理扬工作室订购的彩印包装的品种及数量、单价为牛皮箱10000个,3.4元/个;彩色小盒40000个,0.7元/个;5公斤大米提手袋(材质客户原样)12000个,1.45元/个。理扬工作室在曹启涛预付定金总金额50%之后开始生产,20日内交货。理扬工作室在付余款后可发货。理扬工作室负责送到哈尔滨物流货站(或客户自行工厂提货)。合同签订后,曹启涛交付定金4700元,同年4月5日,案外人王占平向理扬工作室汇款35000元,曹启涛尚欠理扬工作室39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曹启涛是否是与理扬工作室签订印刷合同的主体,其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印刷合同上甲方虽写明了帝卓经贸有限公司,联系人为曹启涛,但该印刷合同上并未加盖黑龙江帝卓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仅有曹启涛个人的签字,无法证实曹启涛所主张的其系代表该公司订购的包装,故该印刷合同应当认定为曹启涛与理扬工作室之间的合同,曹启涛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且曹启涛所订购的包装属于为特定用途定做,无法他用,曹启涛应当在支付货款后将定做的包装取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理扬包装彩印设计工作室支付货款39700元。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明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明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