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全荣与田会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荣,田会宾,李效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393号原告张全荣,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马二强,西平县宋集司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田会宾,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第三人李效东,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张全荣与被告田会宾、第三人李效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会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效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荣诉称,被告田会宾承包了金荷花园楼房建筑工程,被告田会宾承包工程后又把搭拆外架等工程承包给我,工程结束后,被告下欠我35400元,被告田会宾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项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田会宾支付我工资款35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会宾辩称,我给原告张全荣提供证据,帮原告张全荣讨回这钱。这个条是我打的,只是一个证明条,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干活,第三人李效东只认准我的名字,没有我的签字,第三人李效东就不给原告张全荣钱。但是这钱不应该我出,我当时在工地负责,我不管理钱,第三人李效东管理这个钱,我也是打工的。第三人李效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会宾承包了金荷花园楼房建筑工程,被告田会宾承包工程后又将搭拆外架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田会宾下欠原告35400元,2013年7月20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架子工工资款叁万贰仟肆佰元整(¥32400.00)经手人:田会宾2013年7月20号”,此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和约定的价格给予相应的劳务费。原、被告曾于2013年7月20日对原告工资进行过结算,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会宾追加第三人李效东,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第三人李效东属合伙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李效东本人也不认识,故对被告田会宾要求第三人李效东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会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全荣劳动报酬35400元。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李效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田会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苏 伟陪审员 冀振北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