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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李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2450号原告:刘建军,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滨,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原告刘建军与被告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茂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5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1500元,本息合计48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50000元,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4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22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借款500000元;3、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0元,尚欠450000元,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滨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为证,证明被告李滨借款45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5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所以本院应从2015年6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按法律规定计算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1500元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日期,故本院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后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滨偿还原告刘建军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李滨支付逾期利息31500元【450000元×6%÷12个月×14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以上一、二项合计481500元,被告李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523元,由被告李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代理审判员  黄永清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