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树安、张祥凤与崔宝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安,张祥凤,崔宝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872号原告:吴树安。原告:张祥凤。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宝友。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鹏久,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树安、张祥凤与被告崔宝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彩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安、张祥凤的委托代理人马友锋及吴树安、被告崔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现安、薛鹏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安、张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住的居家城1号楼一单元4楼西户楼房一套(合同价为190000元)。2、恢复原状,赔偿因债务不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议买卖被告现居住的居家城1号楼一单元4楼西户楼房,约定现金19万元,被告分两次支14万元,剩余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在无奈情况下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楼房款5万元,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以楼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由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根据判决我再次以合同无效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判令双方返还各自取得的财产。我返还被告14万元现金,被告返还我该楼房,同时要求被告���居住过的楼房恢复原状,赔偿因被告不履行支付欠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被告崔宝友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由双方签字后已经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即使本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自协议签订至今已有五六年的时间,期间原告从没有就欠款及合同效力问题与被告交涉过,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也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协议签订后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的房款,原告对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就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没有相应证据,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原告将位于沂源县居家城1号楼一单元4楼西户楼房,面积79.8平方米,带小东屋一间,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该房总价19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一次交清房款,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将原来购房手续交与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费用由原告负责。该楼房2011年8月28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由原告负责,若给被告造成损失,按房价的双倍偿还。后两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入住并占有使用至今。但至起诉之日未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此,原告吴树安、张祥凤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本案涉案楼房由沂源县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源国用(2014)第00161号。另查明:被告吴树安、张祥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2015)源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也将房屋交付被告占有并使用,被告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树安、张祥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