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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丁恩明与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XX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恩明,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XX刚,陈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006号原告丁恩明。委托代理人潘卫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内。执行事务合伙人XX刚,该厂厂长。被告XX刚。被告陈春霞。原告丁恩明与被告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以下简称迅达弹簧厂)、XX刚、陈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达弹簧厂、XX刚、陈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恩明诉称:被告XX刚与被告陈春霞系夫妻关系。被告XX刚系被告迅达弹簧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XX刚自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5月18日,三被告将原有的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按1.5%计算。2015年9月底,被告XX刚、陈春霞因债务问题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迅达弹簧厂、XX刚、陈春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丁恩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转账凭条、取款回单。被告迅达弹簧厂、XX刚、陈春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丁恩明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XX刚汇款4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丁恩明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XX刚汇款19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XX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丁恩明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支取现金30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丁恩明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XX刚汇款35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丁恩明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XX刚汇款46万元。2015年5月18日,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为扩大生产需要,XX刚分多次向丁恩明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月息按1.5%计。另查明,被告XX刚与被告陈春霞系夫妻关系。被告XX刚系被告迅达弹簧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被告迅达弹簧厂、XX刚、陈春霞与原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三被告主张。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刚、陈春霞、迅达弹簧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刚、陈春霞、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恩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00元,由被告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XX刚、陈春霞共同负担(原告丁恩明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XX刚、陈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