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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程洪安与被告王立明、徐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安,王立明,徐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791号原告程洪安,男,汉族,1962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建(特别授权),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605835。委托代理人肖焰豪,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8131510111257。被告王立明,男,苗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徐桦,曾用名徐华,女,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810395223。原告程洪安与被告王立明、徐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永坚、武建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建、肖焰豪、被告王立明、徐桦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洪安诉称,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立明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重新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立明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月利率2%。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立明一直未支付本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立明、徐桦共同辩称,2012年5月17日,案外人王立志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清偿了被告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立明就之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立明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期为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月利率2%;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立明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立明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期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立志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王立明与徐桦因做生意向原告所借人民币55万元(程洪安自行申报与王立明和徐桦债权债务总额),经双方协商,王立志代王立明和徐桦归还人民币31万元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二被告。协议签订后,王立志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后原告再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程洪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立明、徐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立明于2007年2月1日对2007年2月1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借款金额分别为55万元和19万元。证据3、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王立志与原告达成协议,代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4、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07年2月1日,被告王立明就之前尚欠原告程洪安的借款与原告重新达成两份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未果,于2012年5月17日与案外人王立志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就被告王立明、徐桦之前尚欠原告所有借款(根据原告程洪安自行申报)以三十一万元全部代偿,并且约定该款支付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王立志依约支付了代偿的三十一万元款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清偿的条件已成就,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而原告以签订还款协议时未就19万元的债权向王立志申报为由要求二被告继续偿还该借款,显然与协议中约定的“程洪安自行申报与王立明和徐桦债权债务总额”及“甲方代王立明和徐桦归还人民币31万元后,乙方与王立明和徐桦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内容不符,被告王立明在协议签订后仍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并不影响该还款协议的效力,故此时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还款协议签订前的19万元借款本息已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洪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程洪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伍永坚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