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方超与XX、赵云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超,XX,赵云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619号原告:方超。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赵云峰。原告方超诉被告XX、赵云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超的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赵云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超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2741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承担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09年12月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因临时周转需要,多次从二被告处借款,(借款次数达数10笔,借借还还)当时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及有时4%以上,截止2013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高额利息达414833元。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利息超出年利率24%以上为非法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均为房产局工职人员,以月利率4%甚至超4%利息非法向原告发放高利贷,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不当得利款退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11月29日之间有过经济往来,有的是通过双方银行帐户往来,有的是通过现金交易,帮助原告渡过一次又一次的资金周转困难,交易合法、稳定。只因当初以朋友相待,没有涉及高额利息,双方的经济往来是你情我愿,更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本案的发生是在2013年5月9日原告向我借款50万元以公司资金周转,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5%。截至2015年1月8日,原告已实际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之后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对于之前的利率是适用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本案如按原告所说的月利息4%是否超过四倍,法院可以按照原吿的思路进行比照当时借贷时的银行公布的利率推理,如果月利息4%不合法,为什么要支持月利息2%难道不能支持3%就是超过四倍,那么在事隔多年后的今天,在我诉讼被告准备申请执行的今天,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支持。赵云峰未答辩应诉。原告方超对其诉请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证据二、原告、被告银行往来流水明细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以月利率4%甚至超出4%向原告非法发放高利贷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建行、工行、民生银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来往明细真实存在。证据四、原告与二被告银行明细往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二被告长期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证据五、原、被告来往明细表,证明原告向二被告长期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被告XX、赵云峰未到庭对原告方超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方超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原告诉请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原、被告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2日止,双方只是通过银行发生数笔经济往来,交易中较为平稳。交易时间跨度长,双方也没有形成借据或书面约定利息。是原告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在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原告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的,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发生诉争。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在诉讼时效之内,通过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发生最后一笔交易时间是2013年1月2日,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且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法律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5.50元元,减半收取计1177.75元,由原告方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徐萧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