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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6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德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德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849号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惠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疆,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信,男,1981年7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德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疆、被告杨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60000元,月固定利率8.46‰,借款期限24个月,按年结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并降低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德信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贷款60000元,月固定利率8.46‰,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年结息;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月逾期利率(罚息)在借款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2.69‰;3、借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6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46‰、复利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69‰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计1072元,由被告杨德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树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吴再元 来源: